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
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清門於民國101年6月8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3321 -N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道(下稱景 觀大道)往茄苳交流道方向行駛,行至景觀大道上之柴橋路 附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 且應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且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超越前方由許文 彬駕駛之車牌號碼381-JD號營業用大貨車,適林禹宗騎乘車 牌號碼885-JGJ 號重型機車橫越景觀大道,欲左轉景觀大道 往茄苳交流道方向行駛,致鄭清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上死 者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林禹宗當場遭撞擊彈飛而掉落在許 文彬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車頂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33 分許 ,將林禹宗緊急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宣布急 救無效死亡。鄭清門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現前,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鄭清門在場等 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漢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清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清門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2張、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 10張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鄭清門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清門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鄭清門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在場等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 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 相字374 號相驗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鄭清門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且被告因 己疏失肇至被害人林禹宗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 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 與被害人林禹宗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鄭清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與被害人林禹宗家 屬成立調解,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 101 年度調參字第1316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並得被害 人家屬原諒(見101 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8 至9 頁), 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交通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