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75號
SCDM,101,交聲,575,201210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詹雙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8月22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7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雙虎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08-HM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街12-1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員警盧彥名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經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相關權益事項 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後,嗣異議人於翌日即101 年8 月22 日到案聽候裁決,並於101 年9 月3 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8月21日遭臨檢,因有喝酒, 故選擇拒測,惟已於翌日至新竹市監理站繳交罰鍰6 萬元, 卻仍須吊銷駕駛執照三年,故質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吊銷駕照及罰鍰兩種行政 處分均因一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 ,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 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 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1 年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 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地方法院 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 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故為達成約束處罰駕駛人之 目的,受處分人辦理駕駛執照吊銷,須將駕駛執照繳送處分 機關執行吊銷處分。次按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 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 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 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亦有規 定。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 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是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罰鍰之外仍得予裁處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行政罰,要無適用「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㈢查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為警 攔查,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 否認,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01 年8 月21 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 各1 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經警攔停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乃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罰鍰以外對於預防 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交通、 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除警惕駕駛人切勿於酒 後駕車,以減少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外,亦因酒後及 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 將無以落實取締,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一行為經主管 機關為數行政法上之處分,所為之罰鍰、吊銷駕照等處罰, 立法目的所欲達到之效果不同,係屬性質不同,為可分之裁 罰,揆諸前揭敘明,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