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張夢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8月9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 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 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晚 間10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GZR-88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 市○○路○段214巷口,為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門派出所員警黃勝民攔查,因異議人未出示駕照供查詢, 經員警使用電腦查詢發現異議人僅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 有效期間業已逾期,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4款、第7款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 車」二項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 期即101年7月30日前之101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異議人雖於62年7月6日確有考領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已逾有效期間 ,故僅就異議人持自小客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部分予以免罰 結案,然其重型機車駕照逾期駕車部分,仍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裁 決書漏載第2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駕駛 執照扣繳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62年7月6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執照號碼339299號,該照並無規定使用期限,且40年前政 府機關尚未進入電子化作業,致相關資料日後無法於電腦資 訊查知,本件「駕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系爭駕照應指小 型車駕照而言,另法律規定持小型車駕照禁止駕駛重型機車 ,故小型車駕照是否逾期已非必要條件,原裁決法理邏輯不 通且涉及一事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
(一)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
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 ,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 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 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 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 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 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1年9月6日生效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 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 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7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GZR-887號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段214巷口,為 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乙 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關於異議人於本件舉發 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為有效期間內,該站函覆略以 :「經查本站駕籍系統,張君(即異議人)於62年7月6日 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101年7月17日換發新式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01年7月15日時所持有之駕照係屬逾 期駕照」等語,並有新竹市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 料1份在卷可稽,另按交通部76年1月9日交路字第27684號 函示:「68年10月1日以前所核發之舊型駕照至本年(即 76年)12月底止,已逾期失效,自76年元月1日起如仍使 用上述舊型駕照駕車者,經警查獲,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使用逾期駕照之規定處罰」,是異議人於本件取締 時,所持有之舊式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依前揭函示規 定換領新式駕照,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
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駕照逾有效期間仍駕 車」,系爭駕照係指小型汽車駕照而言,法律規定持小型 車駕照禁止駕駛重型機車,故小型車駕照是否逾期已非必 要要件,本件取締法理不通且涉及一事二罰云云。查本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異議人違規事實部分 ,原記載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惟因異議人確已於 62年7 月6 日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於10 1 年7 月17日始申請換發駕駛執照等情,業如上述,而經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即將「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予以免罰結 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 7 月27日竹監新字第1012401614號函在卷足佐。惟異議人 既確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確實於違規當日逾有效期限之違規事實,仍依相關 法規裁處,自屬有據。縱使原舉發單位掣單時係因異議人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小型車駕駛執照又已 逾有效期間,始掣單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 駕車」之舉發通知單。然違規當日異議人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確已逾期,且原處分機關也明確表示,系爭裁決書之 違規事實係指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違規當日逾有效 期限,則違規通知單所指之駕駛執照亦可認定為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以系爭駕照應指小型車駕照,而法 律已禁止持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再對小型車駕照逾 期裁罰有一事二罰之情形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 分,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 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及扣繳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