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83號
SCDM,101,交簡上,83,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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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 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65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雲松明知飲用酒類後, 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晚上6 時至7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 鄉○○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JS5-435 號重型機車 上路,復於同日晚上9 時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街與新 湖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測試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2毫克。因認被告葉雲松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亦有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則規定: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是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 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葉雲松已於101 年7 月15日死亡,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頁)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頁)。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即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二)又本案既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判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即屬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同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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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