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 年
度竹交簡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嘉亮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45分許,由新竹市○ ○路○ 段647 號花旗銀行前路邊騎乘車牌號碼PE3-63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駛至同路段641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禁行機車車道上騎駛;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亦不得 迴車;又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復未顯示方向燈 ,因貪圖一時方便,即由上開禁止迴轉路段之外側車道貿然 往左方內側禁行機車車道騎駛,並準備跨越雙黃線迴轉。適 有吳明錦騎乘車牌號碼582-JED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自後方駛至,吳明錦本亦應注意該路 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魏嘉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吳 明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含右肩、右手肘及右腳之多處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魏嘉亮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吳明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指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 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 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 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 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嘉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 頁、第43-44 頁、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 -20 頁、第35-36 頁),且經告訴人吳明錦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6 頁、第43-44 頁),並有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0 年8 月1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1 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7-9 頁、第12-18 頁、第23-24 頁、第26- 34頁)。綜上,是認被告上開自白騎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2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被告魏嘉亮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其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 迴轉,致告訴人吳明錦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腳 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 傷害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告 訴人吳明錦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禁行車道騎乘機車 之與有過失行為,然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留置於肇事現場,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 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 稽(見偵卷第1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 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量處被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一時方便而違規迴車致告訴人受傷,犯後亦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雖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有共識而成立和解 ,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曾向告訴人提出加計利息緩期清償之提 議,目前剛找到新工作,希望給予緩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況告訴人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亦有過失等語,惟查 :
(一)原判決已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均予敘 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件係就被告之行為論罪科刑 ,自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已如前述,被告雖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尚不能據此認 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二)復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 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甫經本院竹 北簡易庭於101 年2 月16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實不符緩刑之要件,已無從宣告緩刑。(三)再查被告雖謂其有緩期清償之意願,然自被告與告訴人於 100 年12月12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0 年度竹北小調字 第332 號成立調解起,至101 年9 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止,期間已逾半年以上,被告仍未依調解解筆錄內容給 付告訴人2 萬5 千元,亦未取得告訴人許其分期給付之同 意,徒以被告片面供稱其有意緩期清償之陳述,實難謂被 告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是仍難認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