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20號
SCDM,101,交簡上,20,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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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4 日101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151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古峻于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藥酒1 瓶同歡,至同日下午 6 時許,已因服用酒類而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古峻于明知於此,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386 -GKW 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73 號前,因 酒精發作致駕車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摔倒路 中,致受有臉部、右側腹部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 將古峻于送醫急救,抽血驗得酒精濃度358.1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8毫克,始因此查悉前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竹東榮民醫院生化 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 照片6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 頁、第21頁至第22頁)。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作成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憑,被告經檢驗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1.78毫克,堪認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確實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並提高 法定刑,由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2 條 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對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罪行,態度尚佳,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8毫克,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罰金8 萬元,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尚稱妥 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78毫克且自撞肇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判處罰金8 萬元,參以本院㈠10 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案件,該案劉曉威呼氣酒精濃度不 過每公升0.58毫克,經濟情況小康、無業,判處罰金7 萬元 ,及㈡101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案件,該案彭正廣呼氣酒 測濃度不過每公升0.87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判處罰金8 萬5 千元相較,可見輕重失



衡,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決議內容所訂 標準相較,如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至少應繳付12萬至15萬元 之處分金為低,如此將使多數被告有僥倖之念,致不同意檢 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邀彼等倖進之圖,致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公共危險罪之功能大打折扣,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 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無法達成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 成效,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12萬元等語,並非無見 。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7033號、80年度 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 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 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況刑罰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 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 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 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是符合相當 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 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失偏倚。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刑度,與本院所轄他案相較失輕 乙節,似未考慮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乃騎乘重型機車自摔路 中,致個人一己受有臉部、右側腹部擦傷之傷害,相較本院 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案件被告劉曉威服用酒類後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他車肇事;本院101 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16號案件被告彭正廣服用酒類後亦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失控衝撞他人住宅大門肇事等情,此觀諸本院各該判決暨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是以各案服用酒類後,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或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風險低高程度 迥然有異;肇事害己或害人法益亦非相同,從而所製造法所 不容許風險程度及風險實現結果非可等量齊觀,自難比附援 引,純從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等情,遽斷原審量處刑度或 有失輕。實以法院之量刑,除依法有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外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故縱使不同犯罪行為人為相同之 犯罪行為,例如同樣竊取完全相同之財物;甚或同為累犯之 不同犯罪行為人為相同之犯罪行為;或數犯罪行為人為共同 之犯罪行為,例如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均因需各別審酌各罪 行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有不同之量刑結果 ,此乃事理及論理之必然。因此,或同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或犯罪行為人之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有所差異,各別審酌各罪行之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乃法之誡命,尚 不得單依其中若干標準,如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再犯次數 等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若否則 法院之審判,於法有違,如是機械性之操作,亦失去法賦予 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原審刑之量定既已 審酌一切情狀,又明確敘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檢察官上訴 意旨再憑相同基礎事實,指摘原審量刑失輕,求予撤銷改判 ,稍非允洽。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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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