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瀚文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徐軒立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王瑩楷
莊英民
范姜文鈞
何俊毅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 告 紀宗宇
指定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李建強
13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吳琴蕙
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瀚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8所示之 愷他命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附表八編號6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附表八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徐軒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軒立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臺幣貳仟玖佰元與王瑩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與王瑩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徐軒立犯如附表一編號5 、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5 、18、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 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崔瀚 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瀚文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三、王瑩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9 、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9 、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9所示之愷他命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八編號1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與崔瀚文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瀚文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
四、莊英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26 、27所示之愷他命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與許書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書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五、范姜文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編號3 除外)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編號3 除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0所示之愷他命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附表八 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紀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紀宗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范姜文鈞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
六、李建強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22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吳琴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與吳琴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吳琴蕙犯如附表四編號 2、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2、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李建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建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八、吳振嘉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1所 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九、紀宗宇犯如附表六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六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31所示之愷他命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附 表八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范姜文鈞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姜文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何俊毅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4所 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崔瀚文(附表一)、王瑩楷(附表一)、徐軒立(附表一) 、莊英民(附表二)、范姜文鈞(附表三,編號3 除外)、 李建強(附表四)、吳琴蕙(附表四)、吳振嘉(附表五) 、紀宗宇(附表六及附表三編號8 )、何俊毅(附表七,編 號1 除外)及許書瑋(經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即 Ketamine,又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單獨 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 至七所示,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七編號1 除外),於附表一 至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 價格、方法,販賣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七編號1 除外)。
二、何俊毅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轉讓 予吳振嘉供其施用。
三、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8 日6 時30分許,經警 依法在新竹市○○路202 號7 樓之3 拘提徐軒立,同日8 時 30分許,在同址拘提王瑩楷、崔瀚文,在徐軒立身上扣得行 動電話2 支及現金1100元;在王瑩楷身上查扣NOKIA 行動電 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並在王瑩楷房間內扣得 愷他命1 包,在該址客廳扣得崔瀚文所有之愷他命7 包(毛 重12.92 公克)、行動電話2 支、及自崔瀚文房間內扣得愷 他命1 包(毛重51.08 公克)。
四、於99年12月8 日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12鄰十五間尾 10 之1號拘提莊英民,並在莊英民房間內電腦桌上查獲愷他 命1 包(毛重8 公克),以及在莊英民所使用之車號9D-9 612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夾層內查獲愷他命3 包(毛 重301.5 公克)。於99年12月7 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 ○路○ 段111 號警衛室前拘提許書瑋,並在許書瑋外套口袋 內扣得3 大包(每包內有10小包)愷他命、香菸盒內2 小包 愷他命(以上愷他命共毛重57公克)、山寨版IPHONE行動電 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五、於99年12月8 日7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 42巷14號3 樓拘提范姜文鈞,並在臥室廁所內查獲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毛重2.38公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SIM 卡)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99年12月8 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15 號拘提李建強及吳琴蕙,扣 得李建強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於99年12月8 日8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70號拘提 吳振嘉。於99年12月8 日8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1050 巷378 號4 樓拘提紀宗宇,並經紀宗宇女友戴玉樺同意,在 戴玉樺身上扣得紀宗宇所有之愷他命1 小包、行動電話1 具 (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並於紀宗宇身上起獲愷他命10 小包。另於99年12月8 日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506 巷151 號拘提何俊毅,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品詳如附表八所示),而循線查獲上情。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撤回起訴
起訴意旨關於被告紀宗宇涉嫌於99年11月起,以每包0.9 公 克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約10次予同案被告吳振嘉部分
,業經公訴人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蒞字第5873號撤 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莊英民、崔瀚文、徐軒立、王瑩楷、范姜文鈞、 紀宗宇、何俊毅、吳振嘉、李建強、吳琴蕙等人之供述, 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英民、崔 瀚文、徐軒立、王瑩楷、范姜文鈞、李建強、吳琴蕙、紀 宗宇、何俊毅、吳振嘉等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莊英民、崔瀚文、徐軒立 、王瑩楷、范姜文鈞、李建強、吳琴蕙、紀宗宇、何俊毅 、吳振嘉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至六(附表三編號3 除外)及附表七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莊英民、崔瀚文、徐軒立、王瑩楷、范姜文鈞、 李建強、吳琴蕙、紀宗宇、吳振嘉等人對於其等分別或共 同所為如附表一至六(附表三編號3 除外)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何俊毅就附表七編號1 所示 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莊英民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不諱,其餘被告崔瀚文等人亦已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溫家禎、林
心發、楊家閎、楊光欽、陳信成、梁凱韋、朱敬業、劉人 瑋、郭理洲、孫仲泠、陳華瑋、朱世源、劉智豪、林智堂 、林佳瑩、戴玉樺,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姜文鈞、紀宗宇、 吳振嘉、何俊毅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偵、審分別自白及相關卷證位置,詳參附表一至七,附表 三編號3 除外,審理中供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號卷 三第87、87頁反面)。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暨如附表一 至七各編號(附表三編號3 除外)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在卷可佐。此外,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此部分被告莊英民、崔瀚文、徐軒立、王瑩楷、范 姜文鈞、李建強、吳琴蕙、紀宗宇、何俊毅、吳振嘉等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七編號2至4部分:
訊據被告何俊毅固坦承於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 交付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同案被告吳 振嘉,並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幫吳振嘉調 愷他命,並未賺取差價,我只是轉讓云云。惟查: 1、被告何俊毅確有於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地,交付 愷他命予同案被告吳振嘉,並收取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 示之金額等情,已據被告何俊毅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承在卷(卷證位置見附表七),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振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卷證位置見附表七,審理中證述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39號卷三第15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則被告何俊毅確有於附表七 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 愷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嘉,並收取如附表七編號2 至4所示之金額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何俊毅雖辯以係原價轉讓,並無賺取差價云云。惟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 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得不易, 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故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價差 ,或以量減,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 合常理之認定。
3、被告何俊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何俊毅僅係 代吳振嘉聯絡藥頭購買,本身並無販賣愷他命之意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 月4 日那天是我自己去跟藥頭拿毒品,不是何俊毅幫我拿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三第13頁),然就99年11 月4 日、5 日、6 日被告何俊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嘉 交易毒品情形,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嘉於100 年1 月 14日偵查中明確證稱:99年11 月4日這次交易我不是跟何 俊毅一起買的,我就是跟何俊毅說我要買500 元愷他命, 11月5 日那一次我跟何俊毅買500 元愷他命,何俊毅就直 接拿1 包愷他命給我,11月6 日那次我有跟何俊毅拿到愷 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756號卷㈢第163 頁),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振嘉所述,顯見附表七編號2 至4 均係被告 何俊毅交付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嘉,此部分被告何 俊毅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況依附表七編號2 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嘉固曾於99年11月4 日17時50分42秒時,電話中向被告何俊毅表示如果「他」 (應指提供愷他命予被告何俊毅之第三人)在圓環,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振嘉即自己過去,然同日19時16分57秒之譯 文內容即顯示被告何俊毅已自該第三人處取得愷他命,從 而應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嘉直接向藥頭購買之情況。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託何俊毅 買愷他命,是何俊毅去跟其他人買來後再交給伊並收錢等 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三第15頁),然其亦明 確證稱對於被告何俊毅係向何人拿毒品、如何與該人聯絡 、被告何俊毅一次向該人拿多少毒品均不知悉,其自己並 未與藥頭確認購買之數量、金額,只有跟被告何俊毅說需 要500 元愷他命,不論被告何俊毅向何人以多少價錢拿取 ,都是向被告何俊毅以1 包500 元購買,被告何俊毅有無 從中多拿取一些起來其不曉得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39號卷三第15頁反面至16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振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振嘉就附表七編號2 至4 交易毒品之對象僅為被告何俊毅,其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
何俊毅就此部分交易有無賺取差價、或量差而獲取利潤之 情況。
4、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論係持有、轉讓或販賣均係違 法之行為,被告何俊毅應知之甚詳,而就毒品案件觀之, 實際出面進行交易、聯繫,不僅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更有可能因而遭警方查緝、鎖定而背負甚重之刑責,倘若 無利可圖,被告何俊毅又何以甘於單純擔任中間人角色而 冒險為之?況本件交易模式並非無償轉讓,而係實際上有 收取對價,以民事買賣契約關係觀之,僅須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即毒品)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即屬 於買賣關係,而並未區分以高於成本價賣出始為買賣,賣 方始為出賣人、如以成本價交易即非買賣關係等情況,而 若貨物滯銷,或因己身無法消化過多數量之貨物而有存貨 等情況,本來就會因貨物受潮或其他因素導致自己受有更 大之損害,抑或可能因物價波動,使得市場上之價格不若 購入時之高,縱使以成本價售出,在避免自身發生損害或 損害擴大之情況下,又豈能認此時出賣人並未獲有任何利 益,交易雙方此時即不具出賣人、買受人之地位而非買賣 關係?就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現行實務見解固於原法條 中有關「販賣」之構成要件外,認為行為人主觀上猶須具 有營利之意圖,然如在客觀上縱確實有收取對價,惟在主 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亦難以評斷,參以有關於毒品之 持有、交付等行為均事涉刑責,一般人應無在無任何利益 之情況下冒險為之,已如前述,則於有對價關係而交付毒 品之情況,自應由主張並未獲得利益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 予以證明或釋明以實其說。本件被告何俊毅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振嘉雖係朋友,然究非至親關係,就常情而言,被 告何俊毅應無甘冒重典,而在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出面替 其取得愷他命之理,渠等間既確有交付愷他命及收取相對 應金錢之行為,被告何俊毅倘就此部分無法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以為佐證,僅空言辯稱係轉讓云云,自無法為有利 於被告何俊毅之認定。
5、從而,被告何俊毅此部分空言所辯,顯不足採信。就附表 七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何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 案被告吳振嘉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附表七編號1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俊毅就附表七編號1 所為,亦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 語。然此已為被告何俊毅堅詞否認在卷,辯稱:那一次我 是幫吳振嘉一起跟藥頭買,我沒有賺他錢,我只是原價轉
讓等語。查被告何俊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嘉於99年11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渠等 於該日18時20分36秒之通話內容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 嘉先向被告何俊毅確認該次係「對半拆」,確有要求被告 何俊毅先向他人取得1000元愷他命的量,並要求被告何俊 毅不得有量差,依該通聯內容觀之,確實足以作為被告何 俊毅該次交易應無自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嘉獲取利益之意 圖及客觀事實之佐證,此部分客觀上既存有利於被告何俊 毅之事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何俊毅之認定。尚難認被告 何俊毅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其所辯非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莊英民、崔瀚文、徐軒立、王瑩楷、 范姜文鈞、李建強、吳琴蕙、紀宗宇、何俊毅、吳振嘉等 人上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崔瀚文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徐軒立 就附表一編號5 、18、19,被告王瑩楷就附表一編號1 至 4 、9 、14,被告莊英民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范姜文鈞 就附表三各編號(編號3 除外),被告李建強就附表四各 編號,被告吳琴蕙就附表四編號2 、3 ,被告吳振嘉就附 表五各編號,被告紀宗宇就附表三編號8 、附表六各編號 ,被告何俊毅就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何俊毅 就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莊英民、崔瀚文、徐 軒立、王瑩楷、范姜文鈞、李建強、吳琴蕙、紀宗宇、何 俊毅、吳振嘉等人就前揭各次販賣或轉讓愷他命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俊毅就附表七編號1 所為,亦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 語。惟被告何俊毅此部分應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公訴人所指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認被告何俊毅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三)共犯:
被告崔瀚文、徐軒立就附表一編號5 、18、19所示犯行間 ,被告崔瀚文、王瑩楷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9 、14 所 示犯行間,被告莊英民、許書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間,被告范姜文鈞、紀宗宇就附表三編號8 所示犯行間, 及被告李建強、吳琴蕙就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犯行間, 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數罪併罰:
被告莊英民、崔瀚文、徐軒立、王瑩楷、范姜文鈞、李建 強、吳琴蕙、紀宗宇、何俊毅、吳振嘉就附表一至七(附 表三編號 3 除外),販售、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 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 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 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 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 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 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 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又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自白」,實涉及偵查中為訊問 者之訊問方式、有無給予被告就各次陳述之機會,是否已 令被告瞭解問題之含意、是否有令被告清楚陳述分工模式 之機會等因素而不同,參諸上揭立法意旨,既係希冀被告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如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確實 自白犯罪,其雖於偵查中並無就具體各次犯行一一為認罪 之表示,然曾就所涉犯行概括性有所是認,為予被告自新 之路,實現寬厚刑事政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徐軒立、范姜文鈞、李建強、吳琴蕙、吳振嘉、紀
宗宇及何俊毅(附表七編號1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被告崔瀚文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確有自行單獨或提 供愷他命予被告徐軒立、王瑩楷,被告徐軒立、王瑩楷再 行販賣等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所有犯行坦承不諱;被 告王瑩楷於偵查中雖爭執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然其 確實已經坦承確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9 、14所示各時、 地交付愷他命並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被告何俊毅雖於偵查中、審理中均爭執主觀犯意 ,然對於客觀上確實有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交付愷他命及 收取對價一事亦不爭執在卷,則此部分究竟應涵攝何法條 應為法律評價之層次,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第2 項之適用,從而,被告崔瀚文、徐軒立、 王瑩楷、范姜文鈞、李建強、吳琴蕙、吳振嘉、紀宗宇及 何俊毅就附表一、三(編號3 除外)至七所示之犯行,均 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 法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 5 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崔瀚文、 徐軒立、王瑩楷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范姜文鈞就附表三各編號(編號3 除外)所示、 被告李建強就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被告吳琴蕙就附表 四編號2 、3 所示、被告吳振嘉就附表五各編號、被告紀 宗宇就附表六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8 所示、被告何俊毅就 附表七編號2 至4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販賣之對象 非多,且數量及金額亦非鉅,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
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渠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 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少,販賣 毒品之對價亦非鉅,時間亦頗為集中,自其犯案情節觀之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就被告崔瀚文、徐軒立、王瑩楷、范姜文鈞、李建強、吳 琴蕙、紀宗宇、何俊毅、吳振嘉等人此部分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2、至被告莊英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觀諸被告莊英民就附表二所示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交易數量分別達50公克、200 公 克、100 公克及400 公克甚鉅,交易金額亦分別為數萬元 不等,金額亦較為龐大,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被 告李建強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交易數量亦有100 公 克,款項並高達40000 元,此部分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莊英民、崔瀚文、徐軒立、王瑩楷、范姜文鈞 、李建強、吳琴蕙、紀宗宇、何俊毅、吳振嘉販賣、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渠等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被告莊英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被告徐軒立、李建強、紀宗宇、范姜文鈞於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瑩楷、吳振嘉於偵查中僅供承客 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何俊毅偵審程 序中均僅供承客觀事實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行為次數, 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等情況,並衡酌渠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
查被告徐軒立、吳琴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 卷可查,渠等所涉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分別僅3 次、2 次 ,且被告徐軒立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顯然已知悔悟
,其行為時甫滿18歲而未滿19歲,年輕識淺,因家庭狀況 不佳,為分擔家計圖賺取非高之利潤,始為本案犯行,已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吳琴蕙行為時因與被告李建 強為男女朋友關係始參與本案犯行,目前尚有年幼子女需 照顧,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徐軒立、吳琴蕙2 人均緩刑 5 年。另為使其等均能深切反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徐軒立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吳琴蕙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徐軒立、吳琴蕙人於本案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