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金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
101年7 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第 00-00000000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對其裁處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 代行),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本件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原告誤載被告址為新北市樹林 區中正路),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