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任重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7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15時10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拍照取證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而於101 年8 月16日提 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 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系爭路口時,因右前方大型公車擋住號誌燈,遮擋住原告的 視線,致原告未能看見路口號誌燈已轉換,且該公車於號誌 燈變換後仍持續向前行駛,導致原告誤認此路段仍為綠燈, 跟隨前車繼續行駛,而有闖紅燈之情事。本件違規發生係因 視線被擋住無從注意路口號誌燈,而非無視交通號誌而闖紅 燈,是足認原告無闖紅燈之故意。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 越直行,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規定拍照逕行舉發並無不當;至於原告陳述有關其 被右前方公車擋住視線部分,經檢閱第1 幅彩色採證照片, 可看出系爭自小客車係在內側車道行駛,而公車係在右前方
之外側車道行駛,兩車間尚有距離,原告陳述其遭車擋住視 線乙節,顯非理由。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9 款雖明定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 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是否予以舉發,實屬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權限。是以, 被告經查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舉發機關查復意見為憑, 所作成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 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於紅 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逕行穿越路口直行乙節,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13日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9 月7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各1 份、舉發機關101 年 9 月3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5118938號函附違規彩色採證 照片共3 幀附卷可稽。是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 為:原告是否因被其右前方公車遮蔽住視線,致其無從注意 系爭路口號誌燈而闖紅燈?意即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故意或 過失?
㈢雖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其右前方有大型公車擋住 號誌燈,遮擋住其視線,致其未能看見路口號誌燈已轉換,
且該公車於號誌燈變換後仍持續向前行駛,導致其誤認此路 段仍為綠燈,而有闖紅燈之情事云云。惟查:
1.細觀諸卷附編號1 號彩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上方) ,可知當時系爭自小客車是在其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公車 則是在與其同向之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兩車之間係有間隔 距離,並非前後緊臨,且系爭自小客車正前方同向並無他車 ,而在該公車正後方同車道上則是另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 下簡稱甲車),係位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側不遠處,且於 上開採證照片拍攝當時,號誌已變換成紅燈,該部公車車身 則已幾乎全部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而系爭自小客車及甲車 均尚未越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甲車之煞車燈已亮起,足 徵甲車係見號誌變換為紅燈而有煞停之動作。復觀諸卷附編 號2 號彩色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46頁下方) ,可知拍攝此 張採證照片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繼續呈紅燈狀態,而彼時系 爭自小客車已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路口,惟甲 車卻仍停留在停止線後方停等,並未闖紅燈。則倘若前方公 車有擋住後方車輛駕駛觀看系爭路口號誌燈之視線,衡情位 在該公車正後方之甲車理應係首當其衝,遭遮擋視線,焉會 煞車停等,是以原告稱其遭其右前方之公車擋住視線,以致 不知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無法作煞停之準備乙節,係與 事證未合,並無可採。故原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係因視線 受阻,致無法即時依號誌之指示行駛。
2.況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為確保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駕駛人欲通過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 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如預見其前方有遮蔽物擋住其目 視燈光號誌之視線時,自應調整車輛行進路線或減速慢行, 以備留意燈光號誌之指示並予遵守,原告既為持有駕駛執照 之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所以,縱如原告所述其視線 遭右前側之公車阻擋,因而未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以致違 規,仍難謂其無任何過失,且已因而嚴重影響信賴系爭路口 號誌而行進之用路人安全,故原告之主張尚不得做為免除處 罰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 。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
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