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99號
PCDV,99,建,99,2012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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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林明達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愷純
被   告 游輝農
被告兼上訴訟代理人
      游各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林明達於民國98年9月間共同承攬被告游輝農及其 父游各能所發包之被告游輝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 ○○路272巷7弄3號5樓」施作工程,原估價金額為1,817, 770元(原證一),扣除由被告收回自行發包之油漆、踢 腳板2筆工程後,兩造協議暫以170萬元作為本件工程之總 價(原證二),嗣本件工程階段完成,被告雖已依約支付 150萬,仍餘有工程款20萬元未為給付(原證二)。另於 施工期間內,被告游輝農曾多次變更設計,並擴大施作範 圍,從原48坪增加為62坪(原證三),追加之工程款為37 6,380元(原證四)。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共計有576,380元。俟前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原告 遂通知被告游輝農進行現場會勘驗收,被告除置之不理外 ,甚至立即更換門鎖並將原告施工設備工具移出戶外,不 讓原告進入,另被告於更換門鎖後即刻搬入所有傢俱,見 被告已進駐使用,原告即請求被告依約付款,被告竟以原 告施作品質不良為由推諉,如施工品質真屬被告所稱尚有 瑕疵,原告亦向被告表示願意依約修繕,孰料竟遭被告拒 絕,顯見被告屢稱原告施作品質不良並非真實,再者被告 已進駐使用,至此理應視同已驗收完畢,被告拒不付款, 洵非合理。原告為求慎重,前曾以台北中正堂存證號碼第 9號存證信函(原證五)請求被告付款,遲至今日被告仍



未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二)原合約估價單約定係浴室廚房貼25*30磁磚,而被告已改 用45*50拋光磁磚,故每1坪單價成本應增加1,000元(28. 6坪*1000=28,600元)應追減金額應減少為67,300元(000 00-00000=67300)。被告變更設計,將前陽台白鐵門變更 為施作前陽台屋頂採光罩,工程款同為20,000元,故不得 追減之。6樓屋頂升高3尺,施作範圍不只室內,亦包含室 外範圍,且室內就有18坪,故此部份應為鑑定人員丈量錯 誤。及尚有一工程項目即5樓後門2樘鋁門(1樘為9,000元 ,2樘共計18,000元),公會漏未鑑定。(三)證據:提出估價單、施工圖、台北中正堂郵局99年2月4日 第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鑑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人因兒子在台北工作,有居住之需求,於民國98年8月 間,經由原告介紹購買公寓住宅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272巷7弄3號5樓1戶,因本人居住高雄,在台北並無熟識 整修房子的工人,故原告當面於本人議價,於扣除油漆工 程後以170萬元,統包工程原告在三言明工程無須牽掛屆 時只需提一個皮箱即可入住。附原估價單影本(證一)。 本建築物含公共設施所有坪數僅27坪,含樓頂按原估價單 27.6坪,相加共54.6坪,扣除樓梯間及水塔故施工部份確 為48坪,何來追加之說?附建物權狀(證二)。總工程款 170萬,雙方協議分三期給付如下:1.第一期於開工前給 付60萬。(9/22匯款20萬,10/1匯款40萬),2.第二期於 工程完成三分之二時給付60萬。(11/23匯款60萬。但匯 款當時工程並無達成初時協議條件,並且工程延宕,僅有 完成初步之打除工程及頂樓屋頂更新,並告知我方「不付 錢就不繼續施工,不服請法院相見。」,故協議付二期款 後,原告保證施工完畢才請尾款。),3.第三期於竣工時 交付尾款50萬。(然原告因工程延宕遲遲未完工,又再度 要求付款才願施工,故透過第三公證人「連連欽」保證繼 續施工並於99年元月10號代付款30萬,僅留20萬尾款。)(二)原告所承包之修繕工程款總計170萬,本人於2個月內即付 款150萬,絕無藉故拖延尾款不付之理。尾款20萬未付款 之原因說明:1.原告工程多項未施工(附證四),2.多項細 目本人自行採購。(附證四),3.原告未按原估價單內容, 擅自更改多項較低價之材料。(附證四),4.多項工程瑕疵



。(附證四),除附證三之相片之外可隨時勘查現場為憑 。以上各項明細,暫屏除上述之3、4所述,單以原告未施 工及本人自行採購部分,就已超過尾款20萬。請問原告瑕 疵及變更材料部份又將如何對本人交代?故原告理應將溢 收款項共計131,080元歸還。
(三)鑑定報告附件一頁第二項水電工程第3小項櫻花牌12加侖 電熱水器乃由敝人自行購買(附出貨單及貨運公司單為憑 )故應追減金額40,000元。鑑定報告附件一第四頁泥水工 程第6小項浴室地板防水工程,因本人從事油漆塗料買賣 業故該項所需之防水材料系由本人提供附上出貨單為憑, 故應追減金額8,000元。鑑定報告附件一第七頁水電加做 項目第一項燈具按裝原始立約估價單第17小項水電部份剴 即明示電燈由業主自行購買,承包商負責按裝故不應重複 申請工資,應追減金額(500*25)12,500元。鑑定報告附件 一第九頁第7小項該項混合龍頭應含在洗臉槽原估價單已 包合在內不應重複計價,故應追減金額10,000元。鑑定報 告第六頁第三項第1小項,6樓天花板部份與原估價單(坪 數及材料單價)均不符,說明如下表:原合約估價單木作 天花板24坪,1坪2,500元,實際施工矽酸鈣板(輕鋼架) 20坪,1坪500-700元,虛報4坪,相差46,000元(應追減 實際金額為36,000元,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已追減10,000元 ,46,000-10,000=36,000)。以上5頃應追減金額為106,5 00元及鑑定單位追減金額144,000元,共計250,500元,故 已超付工程款50,500元,承包商理應將不合理超收之款項 給予退還。
(四)浴室廚房磁磚因原合約尺寸為25*33,但於施工前雙方口 頭協議修正地板改成30*30的尺寸、牆面為30*60的尺寸, 不另加價。前陽台白鐵門改變設計並非事實,因白鐵門及 白鐵採光罩均為原合約施工品項中,然白鐵門未施工鑑定 單位亦證實無誤。針對6樓屋頂升高3尺部份,雙方當初本 因坪數有異議,故聘請第三公證單位鑑定,何來鑑定人員 丈量錯誤之說。5樓後門2樘鋁門亦在當初合約品項中,並 非公會鑑定單位漏未鑑定。
(五)證據:提出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匯款申請書、照片、 左營菜公郵局99年2月6日第88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 99年3月1日第2575號存證信函、托運單、送貨單、銷貨單 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8年9月間承攬被告游輝農及其父游各能所發包



之被告游輝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272巷7弄3 號5樓」施作工程,原估價金額為1,817,770元,扣除由被告 收回自行發包之油漆、踢腳板2筆工程後,兩造協議暫以170 萬元作為本件工程之總價,工程階段完成,被告雖已依約支 付150萬,仍餘有工程款20萬元未為給付;另於施工期間內 ,被告游輝農曾多次變更設計,並擴大施作範圍,從原48坪 增加為62坪,追加之工程款為376,38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 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576,38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 施工圖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被告亦不爭 執有將前揭房屋裝修工程交予原告承攬之事實,且對於上開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施工圖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固堪採信。惟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然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等證據,並無被告二人明示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表示,且又無法律規定其債務為連 帶債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 一節,即非可採。又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所示,原 告先將前揭房屋之裝修工程分成泥水工939,000元、水電365 ,500元、木工油漆226,000元、鐵工287,270元等各分項,分 別開出估價單給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4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原告又於98年9月5日將上開各 分項工程彙整成一份估價單,總金額為1,727,770元,並註 明:「扣油漆業主自行施作90,000」、「經雙方協議踢腳板 不作,以壹佰柒拾萬元」等字樣,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98年 9月5日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此估價單 影本記載之內容與前揭原告主張之經過相符,而該估價單影 本上係記載「游輝農先生台照」等字樣,不論當時係由被告 二人何者出面與原告洽商,可見該估價單係原告提向被告游 輝農報價之用,參諸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15日水電加作項目 、變更設計加作工程款之估價單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 18頁),亦係向被告游輝農報價,可見與原告訂定前揭房屋 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者應為被告游輝農無訛;此外,原告於 99年2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游輝農催討未付之工程款 項,此有臺北中正堂郵局99年2月4日第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原告亦明知前揭房屋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游輝農,而非被告二人為 共同定作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應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並無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游 各能又非系爭之前揭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 請求被告游各能應與被告游輝農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該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被告游輝農部分另詳 下述)。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游輝農所有之前開房屋裝修工程及追加部分 ,業經原告完成,被告游輝農雖已支付150萬,仍餘有工程 款20萬元及追加之工程款376,380元,合計576,380元尚未給 付一節;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施工品質存有瑕疵等語。經查, 本件系爭之前揭房屋裝修工程業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派員鑑定,據其鑑定結果,與原 告所開具之估價單項目核對結果,存在有下列缺失(數量無 差距或無瑕疵者不贅列):「一、泥水工程部分:編號5作 磚及粉刷數量差距0.6坪,應追加金額3,300元;編號8貼50* 50磁磚(5f+6f)數量差距9坪,應追減金額49,500元;編號9 浴室廚房貼30*30磁磚數量差距27.4坪,應追減金額95,900 元;編號10浴室塑鋼門數量差距1樘應追減金額4,500元;編 號12前陽臺白鐵門數量差距1樘(未施作),應追減金額20, 000元;編號14浴室鋁窗數量差距4樘,應追減金額12,000元 。二、水電工程部分:編號1室內分電表無數量差距但有瑕 疵,應追減金額6,000元;編號8雙層置衣架數量差距5個, 應追減金額10,000元。三、木工油漆工程部分:編號1之6F 釘天花板數量差距4坪,應追減金額10,000元(編號4~6為 兩造協議取消之工項)。四、鐵工工程部分:編號3鐵門邊 封錏板+門栓未施作,應追減金額4,700元;編號5露台鋁牆 面數量差距12才,應追減金額3,600元;編號6之6樓牆面封 錏板含防水,封板數量差距5.7坪,應追加金額15,390元, 防水數量少作4.3坪,應追減金額2,150元;編號9市售現成 不銹鋼門90*180僅有木門,應追減金額4,000元。五、水電 加作項目:編號1燈具安裝數量差距25盞,應追加金額12,50 0元;編號2電燈開關數量差距5組,應追加金額7,500元;編 號3冷氣插座5F應追加金額12,000元;編號4冷氣插座6F應追 加金額6,000元。六、變更設計加作工程部分:編號1鐵工加 作工程追加工資材料款、編號3木工加作門片及天花板、編 號4鋁門窗變更設計加做工程、編號5鋁窗裝好拆除重作、編 號6水泥工加作粉刷及磚牆拆除工等均因無細項說明,無從 研判其是否有追加項目。七、聲請人主張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編號2之6F室內牆外圍木作牆數量差距10坪,應追加金額 25,000元;編號4抽風機及排風管4台管路15米及電源,應追 加金額20,000元;編號7混合式龍頭(洗臉槽)數量差距5組



,應追加金額10,000元。」等情,合計追加部分之金額為10 9,540元,而應追減之金額為253,560元,此有台北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1年2月2日(101)設輝會字第10100012 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 )。被告游輝農又抗辯水電工程「編號3櫻花牌12加侖電熱 水器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並提出送貨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68頁),則此部分金額40,000亦應列為追減項目一節 ,亦屬可採;又浴室地板防水工程之防水材料部分,被告游 輝農固提出託運單及調色中心銷貨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67、170頁),惟不知其託運之貨物為何,又未舉證證明 確係使用於上開工項之自備材料,此部分自不得列為追減項 目;另燈具安裝之工資部分,被告游輝農抗辯依雙方約定電 燈由業主自買承包商負責安裝,而未列工資,參照原告提出 之水電部分之估價單影本所載之第17項(見本院卷第7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則此部分不應再追加,該部分 12,500元應予扣除;另編號7混合式龍頭(洗臉槽)數量差 距5組應追加10,000元,與原估價單水電部分之第6項臉盆5 組重複,不應重複計價,該部分10,000元亦不應列為追加項 目;至於被告游輝農又抗辯天花板部分原約定木作天花板, 實際施作矽酸鈣板(輕鋼架),另有坪數差距,差價為46,0 00元一節,被告游輝農並未舉證證明其差價計算之依據,故 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另又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101年6月6日(101)設輝會字第10100083號函所減送之 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原定浴室 廚房貼25*30磁磚,現場浴室地坪鋪設30*30磁磚,應無成本 之增減,數量差距27.4坪,應追減95,900元;前陽台白鐵門 1樘未做,應追減20,000元,雖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變更設計 為施作前陽台屋頂採光罩,但未能證明確有變更設計之事實 ,該部分金額仍應追減;又6樓屋頂升高3尺,數量差距11.6 坪,應追減53,360元,此部分應再追減金額為169,260元。 故本件被告游輝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原應給付與原 告之承攬報酬為170萬元,被告游輝農業已給付150萬元,但 依前揭鑑定結果應追減253,560元,又另應再追減40,000元 ,補充鑑定結果再追減169,260元,以上應追減金額合計為 462,820元,故就原來承攬範圍之工程款部分,被告游輝農 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1,237,180元,而被告游輝農業已給 付原告150萬元,已溢付262,820元;而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部 分,依前揭鑑定結果,被告游輝農應追加之金額為109,540 元,但應扣除上述之合計22,500元,故被告游輝農應給付與 原告之追加工程款為87,040元。惟被告游輝農已溢付與原告



262,820元,經與原告得向被告游輝農請求之工程款及追加 工程款扣抵後,原告已無再得向被告游輝農請求之餘額。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其57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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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