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鄧 崑 正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李麗鳳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福全、宋洪瑞柳、李莊春蘭、李浩忠等向伊借款以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擔保其債權,宋福全等人亦提出該建物之承造商金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所簽立拋棄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證明該建物並無法定抵押債務存在。系爭建物係金盟公司承造,且被上訴人甲○○提出之承攬契約書記載發包人為盧雍富,非被上訴人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原公司),足見盧雍富係以個人名義與甲○○簽訂該契約,與城原公司無關。被上訴人甲○○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顯不實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與否,影響伊之權益甚鉅,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甲○○就以城原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建造之系爭建物上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甲○○就以城原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建造之系爭建物上超過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與城原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事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另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又城原公司尚欠工程款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未付,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工程款僅有三百二十萬元,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按關於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內容,於其他訴訟不得任作相反之裁判或主張。查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台南地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判決確認甲○○在城原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上有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命城原公司給付甲○○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間上開債權債務及法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不實,縱有債權債務存在亦僅三百二十萬元,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及舉證人宋錦源為證,然為甲○○所否認,上訴人雖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然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法定抵押權不實一事,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間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事實不符,且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前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立,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於上開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新事實,自難憑上開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所立之協議書及證人宋錦源之證述,而推翻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對於被上訴人間業經認定之法定抵押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有何消滅事由。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甲○○因承攬系爭建物工程,本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債權,對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計十四間有法定抵押權,又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依上規定,甲○○得對系爭工程所建之建物全部或一部行使法定抵押權,亦即各個不動產均擔保債權之全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上之法定抵押權,僅負擔全部工程款之七分之二,亦不可採。綜上所述,甲○○就以城原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建造之系爭建物有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間另案(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甲○○在城原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上有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乙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已欠允洽。況上開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其當事人僅被上訴人二人,,與本件並不完全相同,原審執以謂非該事件當事人之人應同受拘束,亦屬可議。再者,原審為事實審法院,倘依自由心證法則,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亦應就其斟酌調查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方屬合法。乃竟未調閱上開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案卷查核,並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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