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60號
PCDV,101,重訴,260,201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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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洋富
汪駿伸
汪駿義
汪國雄
汪秀理
汪宗勳
汪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啟明

李榮彰
李孟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錦秋
李錦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
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上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278 地號建地面積17 1.18 平方公尺其中61.71 平方
公尺及66.1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前項地上
權應予終止。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應依上開規定,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請求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計127.83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民國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2,480
元,茲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利用情形,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
規定,認應以其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
益即79,766元(12,480元×127.83平方公尺×5 % =79,766元)
,故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以1 年可獲租金之15倍計算為1,196,490
元(79,766元×15倍=1,196,490 元),並未超過其地價10,251
,966元(即80,200元/ ㎡×127.83㎡=10,251,966元),據此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6,49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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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