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周聰裕
被上訴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訴字第772 號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 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 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 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 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 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 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前於本院委任趙添財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其民 事委任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且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偕同到場,故趙添財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 。又本院於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1 年8 月30日宣判,且於宣判後將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1 年9 月10 日寄存送達趙添財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惟寄存機關大理街派出所 於送達證書上蓋用送達時間之日期章戳誤蓋為100 年9 月10 日),依首揭說明,趙添財因此所為之代收送達,已與委任 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之居 所(新北市○○區○○路141 之1 號4 樓)計算, 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起(上開判決正本係 於101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趙添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之規定經10日即於101 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1 年10月12即已屆滿,上訴人遲 至101 年10 月18 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期 間,依上開之說明,應予以駁回。又訴訟事件上訴之不變期 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本院於對趙添財送達判決正本後 ,雖另於101 年10月1 日再對上訴人本人送達上開判決正本
,然此尚不影響該判決已合法送達趙添財並起算上訴期間之 效力,附為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