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高銓卿
高士玄
高士杰
高士惠
高明見
高士晴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明莉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262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 議,依法視為起訴後,因未據原告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2298號裁定核定 並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後,命原告於5 日內3 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8,417元。該項裁定並已於同 年8 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前述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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