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卓昱辰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卓聖輝
戴素秋
卓揚舜
蘇忠雄
蘇吉良
蘇子思
蘇森川
蘇定秀
蘇心進
蘇妍榛
蘇牡
蘇淑月
蘇萬銓原名蘇進添.
蘇陳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蘇源津
蘇秀供
蘇文啟
蘇巧芳
黃叁貴
蘇龍輝
蘇明通
邱秀娥
黃信龍
蘇正峯
蘇世強
蘇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新北市○○區○○段3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卓聖輝、戴素秋、卓揚舜 、蘇忠雄、蘇吉良、蘇子思、蘇森川、蘇定秀、蘇心進、蘇 妍榛、蘇牡、蘇淑月、蘇進財、蘇萬銓(原名蘇進添)、
蘇陳念、蘇源津、蘇秀供、蘇文啟、蘇巧芳、黃叁貴、蘇龍 輝、蘇明通、邱秀娥、黃信龍、蘇正峯、蘇世強、蘇維銘等 27人(下稱被告卓聖輝等27人)以及同案被告蘇秀蕊、蘇淵 (被告蘇秀蕊、蘇淵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所分別 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又無法以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88.12平方公尺由 原告及被告卓聖輝、戴素秋、卓揚舜4 人取得,並維持分別 共有(分割後之持分及面積如附表一)、系爭土地地籍圖所 示B 部分,面積2,833.88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取得,並維持 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持分及面積如附表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 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15年 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可 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2頁),系爭土地登記 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卓聖輝等27人外,另有同案被告蘇秀 蕊、蘇淵。然同案被告蘇秀蕊、蘇淵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 90年7 月8 日、36年3 月12日死亡,有蘇秀蕊、蘇淵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101 年8 月9 日起訴時,仍以 已死亡之蘇秀蕊、蘇淵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業據本院以 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 ,應尚有共有人即蘇秀蕊、蘇淵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既未 並以蘇秀蕊、蘇淵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卓 聖輝等27人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蘇
秀蕊、蘇淵,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1/28、9/28,迄今尚未經 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於其等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 。然原告本件起訴,除未以蘇秀蕊、蘇淵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蘇秀蕊、 蘇淵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依上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列訴外人蘇秀宗 、蘇秀圍為被告,訴外人蘇秀宗、蘇秀圍雖自行於101 年9 月26日以其等為被告蘇淵之繼承人身分提出答辯狀到院,然 其等並不因此當然成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至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陳報稱:被告蘇淵已死亡,繼承人為蘇秀宗、蘇 秀圍等2 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請蘇秀宗、蘇 秀圍承受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依上開說明,被 告蘇淵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蘇秀宗、蘇秀圍縱為蘇 淵之繼承人,亦無由其等承受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六、從而,原告對被告卓聖輝等27人逕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