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2號
PCDV,101,訴,192,2012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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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王亮鈞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淑娟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第52號攤位之承租權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或該攤位承租權遭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通知終止時止,除其中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外,其餘均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淑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娟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娟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以該期應給付之金額即如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或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王亮 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500元暨自民國100年1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淑娟應給 付原告136,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亮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月給付11,250元予原告。⒋被告王淑娟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1,750元予原告。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⒈被告王亮鈞應給 付原告978,750元暨其中877,500元自100年1月7日起,另101 ,250元,自本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淑娟應給付原告152,250



元暨其中13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5,750 元,自本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亮鈞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其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占用之新北市○○區○○段第60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持分(即權利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應有部分繼承自王 金進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全體時止,按月給付11,250元予原告 。⒋被告王淑娟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其將新北市三峽區公 所公有零售市場畜肉類第48號攤位之承租權利(下稱系爭權 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或該攤位承租權遭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通知終止時止,按月給付1,750元予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淑貞與被告王亮鈞王淑娟為姊弟、姊妹關係,訴外 人王林雪香則為兩造之母親。兩造父親王金進於94年3月29 日辭世後,由兩造及王林雪香等4人繼承。詎被告王亮鈞王淑娟王林雪香未待與原告協商遺產分割方式之結論產生 ,竟於95年12月間,以原告為被告,向鈞院提起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訟。案經鈞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就已 故王金進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1及系爭權利,認其分 割方法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8分之1 持分1/4分別共有。原告就系爭權利、系爭土地曾於100年1 月5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等,請渠等依法將屬於原告依應繼 分比例所可獲得之租金收益金額分配予原告,並應就未來部 分按月給付,惟仍未獲置理。
㈡系爭土地原由王金進與他人共有,持分為8分之1,且系爭土 地本已依各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興建房屋。其中系爭房屋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王金進於67年8月間向訴外人廖 立淇購得,因93年7月間三峽地區○○道路拓寬工程,王金 進乃囑託原告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且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原告並於93年11月間遷入使用,當時王金進、被告王亮鈞皆 未表示異議。詎在王金進辭世後,被告王亮鈞竟稱系爭房屋 係王金進於91年8月7日贈與伊,嗣又改稱係於同日由王金進 出售予伊。被告王亮鈞並在94年11月間以本件原告為被告, 向鈞院訴請遷讓房屋並返還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案雖經鈞 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原告並於96年10月30日 遷出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王金進所有系爭土地



持分8分之1之分管部分),則自94年3月29日起成為王金進 之遺產,而為兩造及王林雪香等4人共同繼承。另上列市場 攤位在王金進過世後,即由被告王淑娟申請登記為攤位之承 租人,惟被告王淑娟申請登記為該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係因 應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並非繼承人間已協 議系爭權利由被告王淑娟單獨繼承,而上列攤位目前出租予 第三人,每月租金7,000元。
㈢被告王亮鈞以對系爭房屋擁有並行使所有權之方式而占有使 用其基地,且自94年3月29日起被告王亮鈞並未就同為王金 進之繼承人而同樣就該基地享有使用、收益權之原告有所補 償,原告當得依繼承王金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請求被 告王亮鈞返還占有、使用該基地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1,250 元(每月租金45,0004),則自94年4月起算至101年6月, 共計87個月,應給付原告978,750元(計算式:11,250×87 =978,750);因被告王亮鈞仍持續占有、使用該基地,並 拒絕分配利益予原告,在被告王亮鈞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前,被告王亮君均應按月給付11,250元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系爭房屋自91年間開始即為被告王亮鈞所有,且原 告雖在93年11月間至96年10月30日使用系爭房屋,惟鈞院95 年度簡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亦已判命原告應就93年12月1日 起至94年10月31日止、95年3月6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王 亮鈞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告王亮鈞。就被告王 亮鈞而言,在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對其系爭房屋所有權、該基 地所造成之影響,已然回復至可以正常行使之狀態。故應自 繼承之日即94年4月起算;縱認鈞院認計算被告王亮鈞應返 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非依王亮鈞出租上開房屋所得租金之4 分之1計算,而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樣148條等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而為計算( 假設語氣非自認)。該基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14,825元/平 方公尺,總面積為129.92平方公尺,而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 32分之1係繼承自王金進對於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1,而被告 王亮鈞所有系爭房屋,則係依王金進對於系爭土地持分8分 之1而興建,故原告得向被告王亮鈞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每月6,019元(計算式:14,825×129.92×10 %×1/8×1/4)。則自94年4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被告 王亮鈞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亦應至少為523,653元(計 算式:6,019×87=523,653),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 月給付6,019元予原告,至被告王亮鈞將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 1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應有部分繼承自王金進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全體時。




㈣有關被告王淑娟部分;系爭權利自94年3月29日發生繼承事 實以來,即由被告王淑娟收取系爭權利之租金,原告當得依 繼承王金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王淑娟返還占有使 用系爭權利而生之不當得利。被告王淑娟應依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自94年4月起,按月補償原告1750元,則原告當得向 被告王淑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2,250元【計算式:1,750× 87(月)=152,250】。因被告王淑娟仍持續收取系爭權利 之租金利益,且原告可預見被告王淑娟應持續拒絕將其所獲 得之利益,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則被告王淑娟 自應自101年7月份起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按月補償原告, 即被告王淑娟應自101年7月份起,每月給付1,750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上列程 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上列土地原為簡再添等8人共有 ,並各自依其土地持分比例興建房屋,因此共有人間應就上 列土地有分管使用之合意及事實存在,從而可確認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即屬王金進對系爭土地原有持分比例而構成之 分管範圍;且被告王亮鈞在94年間向鈞院請求原告遷讓系爭 房屋,故對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及範圍當無不知之理部分 ,然鈞院就系爭房屋坐落何土地上及面積為何已囑託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使用上列土地 之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故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應以測量結果為計算之依據。原告欲請求返還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王亮鈞占有伊之系爭土地持分 為前提,而原告既自承在王金進過世之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少到96年10月30日止(實際遷出日應為96年11月15日) ,則被告王亮鈞在此段期間內並未占有使用到原告的系爭土 地持分,自無需返還不當得利;況且,原告於上開時間內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同時亦占有使用到被告王亮鈞之系爭土地 持分,因此原告亦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王亮鈞 ,是縱認被告王亮鈞應返還上述期間之不當得利(假設語氣 ),則被告王亮鈞以上開債權抵銷之下,仍無需返還原告不 當得利。至於鈞院前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者,為使用系爭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包含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王 亮鈞系爭土地持分部分。
㈡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 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租用「土地」的租金 不能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另出租「房屋」之租金 ,並非出租「土地」之租金,故不能以此做為計算原告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況「土地」租金法律有規定上 限。原告主張被告王亮鈞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伊的系爭土地持 分,則計算時自應就系爭房屋有無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計算依據,未占用部分原告本無受損害可言。依測量結果, 在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4,825元、年息5%為基 礎計算下,被告王亮鈞每月所受利益金額僅579元(計算式 :14,825(元)x5%x14.99(平方公尺)x1/32(原告之持分 )=347元),而自96年11月15日至原告主張之100年9月共34 .5個月期間,被告王亮鈞所受利益總額為11,972元(計算式 :347 x 34.5=11,972元)。
㈢被告王淑娟對於上列攤位承租權應否為繼承之標的,雖非毫 無爭執,但既鈞院前案判決已確定,則亦願甘服。因此被告 王淑娟原則同意原告主張,自94年4月起迄100年9月止,按 月補償原告1,750元,共計136,500元,以及日後依原告應繼 分4分之1按月給付原告1,750元。惟上列攤位於101年8月以 後變成在民生街之三峽公有市場3樓52號攤位,承租人對目 前的位置不滿意。若十一月有承租,我們也是願意給原告。 101年8、9、10月每月只收兩千元,之前還沒改變位置是七 千元沒錯。給付並非毫無終期,蓋系爭權利所在地之市場可 能拆除改建、或因機關要求不能轉租、或無人願意承租等原 因,均會造成無租金可以收取之情形,此時既無租金收入, 原告自亦不能再予收取,始符事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兩造為姐弟、姐妹關係,王林雪香為兩造之母。兩造之父王 金進於94年3月29日過世,由兩造及王林雪香等4人繼承。被 告及王林雪香曾訴請本院分割遺產,並由本院以96年度重家 訴字第9號判決准予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 土地持分8分之1及系爭權利確定,而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 8分之1持分1/4分別共有,原告並於99年9月7日辦竣登記, 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為32分之1,原告對新北市三峽區 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畜肉類第48號攤位之承租權利為4分之1持 分;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畜肉類第48號攤位由兩 造及王林雪香等4人共同推舉被告王淑娟登記為該攤位之承 租人,上列攤位目前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7,000元,嗣 於101年8月變成在民生街之三峽公有零售市場(3樓)第52 號攤位,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降為2,000元,故自94年4月1 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被告王淑娟應按月補償原告1,750 元,共計136,500元,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被告王淑娟應按月補償原告1,750元,共計15,750元,自 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被告王淑娟應依序按月 補償原告1,75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計3,250元,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其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第 52號攤位之承租權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或該 攤位承租權遭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通知終止時止,按月給付50 0元予原告。此有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台北縣三峽鎮公 所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切結書」、本院96年度重家 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98年5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773號卷 第12至33頁、第36-38頁、本院卷第115頁)。 ㈡被告王亮鈞前曾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業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被告王亮鈞勝訴確定。 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773號卷第44 至54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得對被告王亮鈞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79條、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新北市○○區○○ 段第602及60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4.39平方公尺及14.9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 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屬 兩造之父王金進所有,其中上列606地號之基地即王金進所 有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1之分管部分,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 ),王金進於94年3月29日過世,由兩造及王林雪香等4人繼 承,原告並因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而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持分32分之1。王金進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以 買賣為由轉讓予被告王亮鈞,而由被告王亮鈞取得間接占有 ,被告王亮鈞據此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被告王亮鈞勝訴確定 ,有新北市○○區○○段第606地號土地謄本、本院96年度 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



2773號卷第14至33頁)。由上足見,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即系 爭土地持分8分之1之分管部分,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原同 屬王金進一人所有,而由王金進於91年間僅將系爭房屋以買 賣為由轉讓予被告王亮鈞,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王 金進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王亮鈞時,系爭房屋受讓人即被告 王亮鈞與讓與人即王金進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嗣王金進於94年3月29日過世,由兩造及王林雪 香等4人繼承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1之分管 部分,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原告既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原告自應與其他王金進之繼承人共同繼受上 列被告王亮鈞王金進間之租賃關係,亦即被告王亮鈞與原 告及其他王金進之繼承人間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王亮鈞之 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上列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 還上列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列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畜肉類第48號攤位之 承租權利為4分之1持分;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畜 肉類第48號攤位由兩造及王林雪香等4人共同推舉被告王淑 娟登記為該攤位之承租人,上列攤位目前出租予第三人,每 月租金7,000元,嗣於101年8月變成在民生街之三峽公有零 售市場(3樓)第52號攤位,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降為2,000 元,故自94年4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被告王淑娟應按 月補償原告1,750元,共計136,500元,自100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被告王淑娟應按月補償原告1,750元,共 計15,750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被告王 淑娟應依序按月補償原告1,750元、500元、500元、500元, 共計3,250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其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公有零售市場第52號攤位之承租權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時止,或該攤位承租權遭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通知終止時 止,按月給付500元予原告等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 被告王淑娟所同意,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淑娟給付上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王淑娟給付152,250元,及其中136 ,500元(即自94年4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 起,另15,750元(即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淑娟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公有零售市場第52號攤位之承租權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時止,或該攤位承租權遭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通知終止時 止,除其中101年7月給付原告1,750元外,其餘均按月給付 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王淑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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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