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94號
PCDV,101,訴,1894,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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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興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吳佩諭律師
      葉亭巖律師
被   告 晶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淵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向原告購買 太陽能集電板120片,總價為美金48,762元,以匯率1比29計算 ,折合新台幣(下同)1,414,098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完畢 ,被告卻未給付貨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報價單、送貨單、託運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 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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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