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洪金吉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粘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六二二、六二二之一、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六九五、七0四、七0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40767號收件登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22 、622- 1 、623 、624 、625 、695 、704 、705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3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原告早於約定清償日期即75年6 月3 日以前 ,已悉數返還,然被告迭以各種理由,遲未配合辦理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塗銷,被告均置之不理 ,如今又音訊全無,致系爭土地仍受系爭抵押權之拘束。而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已 不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如前所述,本件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再 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論從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8 年6 月23日或約定清償日即75年6 月3 日起算,迄今已逾15 年,依據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 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債權請求權自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 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被告於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消滅後,迄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622 、622- 1、623 、 624 、625 、695 、704 、705 地號土地於74年12月5 日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40767號收件,登記存 續期間自74年12月4 日至78年6 月23日止,清償日期:75年 6 月3 日共同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其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失 所附麗而不存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 份 為證(其上登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4年12月5 日、存續 期間為自74年12月4 日至78年6 月23日,清償日期為75年6 月3 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