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67號
PCDV,101,訴,1867,20121023,1

1/1頁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綠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添
訴訟代理人 黃芬芳
被   告 廖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就利率部分係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 定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被告原已約定98年6 月27日清償, 並交付其任代表人之第三人福宅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98年10 月27日支票乙紙以為清償之保證,然屆期前被告拜託原告讓 其延期,表示其一時資金不足,其後必遵期清償,原告不疑 有他,遂同意被告之換票,然被告先後延至98年8 月27日、 98年10月27、99年2 月27日。其後被告復又前來希望延票至 99年6 月27日,原告本不擬同意,經被告再三保證必會遵期 清償,遂又再取得被告開立之99年6 月27日支票,詎其後屆 期,被告經連繫不著,原告迫於無奈而予提示,竟因拒絕往 來而退票,尤有甚者,經銀行告知,該支票存款帳戶早於99 年2 月26日即已遭拒絕往來,亦即被告於99年5 月26日交付 99年6 月27日之支票時早已明知其已在99年2 月26日已遭拒 絕往來,99年6 月27日之支票已無清償可能。前開事實並經 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023號偵 查案件坦承不諱。今被告既始終未清償,且利息僅繳納至99 年6 月27日,故原告自得依民法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70萬元及自9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另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借貸本金7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以 :伊因生意失敗,伊母親的房子被拍賣,現在剛從事仲介業



,但景氣不好沒有收入,故現尚無力清償等語。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內部繳款 單4 件、支票5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2023號不起訴處分1 件等影本 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雖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超過50萬元(參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本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1/1頁


參考資料
綠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