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15號
PCDV,101,訴,1815,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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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銀箭嬌妻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峻毅
訴訟代理人 葉淑貞
被   告 黃晨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台北營業所副理,自民國97 年11月起至98年1 月止期間,多次將向客戶收回之貨款佔為 己有,亦虛構客戶訂貨,偽造客戶簽名,侵占原告之貨物。 經原告向客戶催收款項後,始發現上情,被告共計侵占貨款 新台幣(下同)867,295元、貨物價值1,217,071元,合計原 告受有2,084,366元之損害,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 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3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但提出書狀辯稱略以:伊願意賠償 原告,但希望分期清償,被告曾在刑事開庭時付原告19萬餘 元,該筆金額是被告想盡辦法籌措出來,足見被告有和解誠 意等語。
三、原告起訴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侵占明 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申告自首 狀、協議書、經銷合約書、客戶代簽資料、報價單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所涉犯上開侵占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066號起訴,嗣 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2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侵占行為 所致,既經認定,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加給利息。從而,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2,084, 366元之損失,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3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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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箭嬌妻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