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45號
PCDV,101,訴,1745,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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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呂明芠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呂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兄妹關係,民國(下同)81年間,原 告在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149巷15號4樓(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房屋,經兩造協商,以原告名義於 81年9月15日向富邦銀行借款170萬元,並清償由被告在系爭房 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共96 萬 6666元,其餘款項則作為原告增建物之建造費用,兩造就966, 666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當時承諾以8%至8.5%之年利 率按月15日支付利息予原告,被告按月需清償利息約為6,400 元、6,500元或6,795元,被告最後一次於87年8月12日匯款於 原告之6,500元利息,即係承認原告對其有消費借款之請求權 存在,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房屋之貸款,業經債權人經由 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之薪資而清償完畢,原告屢經催索,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66元,及自87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提出書狀陳述:原告雖代 償原告之前銀行之貸款,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各自分擔 本息,被告按月清償者包括本金及利息,原告如有權請求,金 額並不正確。原告於87年7月間即未再清償前開貸款,並遷離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嗣後移轉為被告之前妻郭勳蓮所有,係因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前妻郭勳蓮協調後,受讓債權人



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於91年間遷回系爭房屋,兩造協議原告以 負擔被告在前開銀行貸款抵償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頂樓之費用或 租金。原告已使用房屋16年,以房屋使用費的方式抵償,被告 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反之原告應支付房屋使用費給現在不 動產之權利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告101年9月6日準備書狀、被告101年 9 月19日準備書(一)狀)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81年間以系 爭房屋需裝修為由,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以原告之名義向富 邦商業銀行借款170萬元,被告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有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申請書及調查表可按如被證1所示。原 告於81年9月15日經富邦銀行所撥貸款170萬元,其中貸款所得 966, 377元係清償被告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1存摺影本、原證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繳息還本收 入收據可按。其餘貸款,則由原告自費於系爭房屋之頂樓搭設 增建物,由原告居住其內。
㈡被告於86年1月14日起至87年8月12日止,按月以台錩藝框或被 告名義,按月匯款6,795元、6,500元予原告之帳戶內,有原告 提出原證3之存摺影本可按(見補字卷第6頁)。被告之後即未 再匯款予原告。
㈢原告就開前貸款僅清償至87年7月,並同時搬離系爭房屋之頂 樓,再於91年間遷回系爭房屋之頂樓。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所有房屋做為擔保品,向富邦銀行借款 170 萬元後,其中966,666元清償被告之前在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貸款966, 666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自87年 9月15日即未按期清償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966,666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或係兩造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各自分攤借款金額之 利息及本金?㈡兩造約定之利率為何?㈢被告於87年8月12日 匯款於原告是否為承認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㈣被告於不爭執 事項所匯款之金額6,795元、6,500元是否包括本金及利息之攤 還?㈤原告於91年間遷回系爭房屋,兩造是否有以原告清償 966,666 元之貸款本息,作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頂樓之租金或 使用費抵償之合意?茲分述如下:
㈠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姐姐呂明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兩造有關於向銀行貸款之後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的事實?)知道,是原告向銀行借款之後,被告再向原告借錢



,銀行利率是百分之8到10,原告應該是依照銀行利息向被告 計算利息,當時被告為了要週轉向銀行借款,原告當時為了要 加蓋頂樓,所以雙方商量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先去清償被告在 銀行的貸款,所以雙方合意的借貸金額即被告在銀行借貸第一 胎的金額,利率就是按照原告向銀行借貸的利率去算,我知道 利率是銀行利率百分之十,我不知道為何原告請求年利率百分 之八。」等語(見101年9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74至75頁)。 足見,原告向銀行貸款170萬元,就其中966,666元清償被告在 台北區中小企銀之貸款,再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從而,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並非可採。㈡原告僅繳納貸款至87年10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遭富邦銀行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南山人壽之薪資三分之 一,富邦銀行再於91年7月12日、91年9月3日將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富公司又於93年11月22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金額1,287,277元讓與被告之前妻郭薰蓮, 郭薰向南山人壽公司發函將原告之薪資三分之一支付於郭薰蓮 ,原告全部還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094,695元,有 被告提出本院88年度拍字第934號民事裁定、93年度拍字第 1167號民事裁定、原告提出原證7、8之債務人通知函、函文、 債權讓渡書、原證9清償明細表可按(即被證4、6、原證7、8 、9),原告已就前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並經本院調閱台北 地方法院90年度執助字第525號執行卷查證屬實,可堪認定。㈢原告向富邦銀行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九點五三,貸款期限20 年,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原告繳納富邦銀行貸款之扣款明細 可按(見本院卷第35、63頁),其中被告借款金額為966,666 元,依據上開利率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利息為7,677元(計 算式:966,666x0.0953÷12=7,677),本金每月應攤還4028元 (計算式:966,666÷20÷12=4028),因此,被告如同時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應給付原告11,705元(計算式:7,677+4, 028=11,705),惟被告自認每月匯款金額為6,795元、6,500元 ,足見,被告於87年8月15日之前給付原告之金額,尚不足繳 納被告借款966,666元之貸款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繳 納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前開匯款包括本 金及利息云云,並非可採。
㈣嗣因原告未按期繳納貸款,經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南 山人壽之薪資,其執行名義載明原告積欠富邦銀行1,383, 288 元及自8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即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3月27



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助丑字第535號執行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 39頁),富邦銀行聲請查封原告之薪資後,利率係以百分之10 計算,並有原告提出由南山人壽公司出具之債權人郭勳蓮、原 告間之債務清償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清償債 權人之利率均為百分之10,再參酌前開證人呂明紅之證詞,兩 造之貸款利率,係依據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率計算等語,因此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年息百分之8,應屬有據。㈤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間遷回系爭房屋,係以由原告繳納貸款 966,666元之本息,作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費用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物為原告所興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頂樓,並非使用被告 所有之房屋,焉有使用費可言?況被告提出由原告親自書寫之 信函一件,亦未提及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頂樓之使用費之情形 ,從而,被告並未就前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 666元及自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 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 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 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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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