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驊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芬
訴訟代理人 王建盛
被 告 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9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81,410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9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01年2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組件,原告累 計已交付價值總計1,581,410元之貨物予被告收受,兩造原 應於101年5月15日起以現金給付貨款,但被告屆期仍不為清 償貨款,經原告催索後被告為支付其中95萬8,019元貨款, 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給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 退票未獲兌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 4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銷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各7紙、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2紙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1,410元, 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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