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呂仁和
呂和陽
呂安泉
呂茂元
呂安祥
呂拱辰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呂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仁和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呂和陽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呂安泉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呂茂元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呂安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呂拱辰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為原告呂仁和、呂和陽,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為原告呂安泉、原告呂茂元、原告呂安祥、原告呂拱辰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呂仁和、呂和陽各20萬元,原告呂安泉、呂茂元、呂 安祥、呂拱辰各5 萬元,並均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8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此單純減縮聲明,參酌前揭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於99年12月12日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決議:為感念前管理人呂炳星、呂傳 佳等2 人生前辛勞管理公業事務,不遺餘力,特給予渠等兩 人慰勞金每人120 萬元。而其中呂傳佳應得部分已由其派下
子孫所領取,呂炳星因業已死亡,故應由其派下子孫繼受, 然該120 萬元慰勞金於給付當日由被告全數領取,且未依99 年12月20日被告與前揭公業所簽立之協議書所約定按房分分 派予各派下員,即呂炳星之次子呂瑞廷應分得60萬元,因呂 瑞廷亦已往生,故由其現存子嗣即原告等6 人繼受。 ㈡被告既受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之委託將上開 120 萬元中之60萬元分配予呂瑞廷之繼承人,足認具有利他 契約性質,原告均為呂瑞廷之繼承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 6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 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實於99年12月20日與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 公簽立協議書,並取得120 萬元,然此120 萬元是上開公業 分給派下賣土地之價金,因每一派下可分得之價金是240 萬 元,因呂連芳是出名登記為派下,被告則有1/2 之權利,伊 是合法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曾以前揭祭祀公業為被告另案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 46號給付慰勞金款項事件審理中,上開祭祀公業雖辯稱此12 0 萬元是慰勞金,並非處分土地價款而分配予派下員等情, 應與事實不符,因伊特別於協議書上加入呂瑞圖之字樣,代 表呂炳星之1/2 房應得分配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前揭公業於99年11月2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決議、及99年 12月5 日理監事會議記錄決議各係記載:「本公業前管理人 呂炳星、呂傳佳等二人,生前辛勞管理本公業事務,不遺餘 力,討論應補償其子孫一些金錢」、「同意給付呂炳星、呂 傳佳前管理人每名慰勞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並應經派 下員大會追認通過」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3-54 頁、第55-5 6 頁)。
㈡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與上開公業簽立協議書載明:「雙方就 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前管理人呂炳星生前辛 勞管理公業事務,不遺餘力而其辛勞付出並無分配到公業財 產房份,經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即前揭公業)補償呂炳星 君酬勞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由甲方(即被告)代表前 管理人呂炳星子孫領取,甲方並承諾將該酬勞金公平分配予 呂炳星全體子孫」。又協議書內容於呂炳星字樣後,加入呂
瑞圖之字樣(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以下稱系爭協議書 )。
㈢呂炳星之繼承人有長子呂瑞圖、次子呂瑞廷。被告則為呂瑞 圖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呂仁和、呂和陽及呂連芳(即原告呂 安泉、呂茂元、呂安祥、呂拱辰之被繼承人)則為呂瑞廷之 繼承人。
㈣被告業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取得上開公業所交付之120萬元。 ㈤本件曾以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為被告,並依 據上開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會議及理監事會議記錄決議請求公 業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慰勞金,然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所載120 萬元之性質為何?亦即 究係給付呂炳星酬勞金或基於派下員之處分土地價金,茲分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120 萬元為上開公業處 分土地應分配於派下員之價金,然為原告等人所否認,此有 利於被告之事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上開公業交付予本件被告120 萬元之性質為何,上開公業法 定代理人業於本院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審理中陳稱 :「(問:提示99年12月5 日理監事開會記錄、99年12月12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是否有看過這二份會議記錄,開會 時你是否有在場?這二份會議記錄我都有看過,二次開會我 都有在現場。(問:就這二次會議記錄有記載到要給呂炳星 及呂傳佳各120 萬元的慰問金,這個會議的來龍去脈為何? )當初是因為呂茂東與其他人到我家去亂,說呂炳星也是派 下要分祭祀公業的盈餘,但是經我查證結果呂炳星並不是派 下,所以我就跟呂茂東他們說他不是派下,但是因為之前是 呂炳星在管理公業,他都要從中和到土城來管理,也很辛勞 ,所以我可以提議給一筆慰問金,但是要經過派下員大會同 意,然後我就先開理監事會議,理監事本來說要給二位前管 理人各100 萬元慰問金,我跟呂茂東他們講,他們說要120 萬元,比較好分配,所以我就又開理監事會議,最後理監事 同意要各給前管理人120 萬元,就是99年12月5 日的那次會 議。99年12月12日開派下員大會,針對各120 萬元的事情開 始討論,派下員同意要給前管理人二位各120 萬元,所以就 是有99年12月12日的那次決議。(問:當初你們決議要給12 0 萬元的對象是誰?為什麼要給?)給的對象是呂炳星的子 孫,要感念呂炳星他們以前的辛勞。(問:對象是呂炳星的
子孫,有無限制是哪些子孫?)沒有,我們本來是應該要給 呂炳星,但因為呂炳星已經過世,所以就給他的後代,他的 繼承人。(問:所以你們給的對象是要給呂炳星的全體的合 法繼承人?)對。(問:那這筆錢是否已經給了?)給了, 我交給呂茂東了。(問:為何會交給呂茂東?)因為其他的 人我聯絡不到,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我交錢給呂茂東時有 交待他要分配好,他用台語回答我說他沒有這麼骯髒。(問 :你跟呂茂東說要分配好是指說繼承人大家都要分配好?) 對,我知道他們有二房,但有一房我聯絡不到,所以我指的 分配好是指二房都要分配好。(問:你上開所述是你們祭祀 公業當初做這個決議的真意嗎?)對,決議的真意是要給全 體繼承人,我知道有二房,交給呂茂東,是因為我不知道另 外一房在哪裡,我所以我有特別交待二房都要分配好。(問 :提示本院卷第66頁,這個協議書有無看過?是否有原本? )我有看過,我有原本,但沒有帶來。(問:協議書上面的 最後一行為何會加上呂瑞圖?)協議書是我們請代書打的, 當初協議書本來沒有,是我們錢交給呂茂東請他簽名時,他 自己寫上去的,並用自己的印章蓋印,我並沒有同意他,當 初他也有要求我要蓋章,但是我不蓋,因為我沒有同意,我 沒有同意的原因是因為公業的意思要給的是二房,如果寫上 去就變成是一房,所以我不同意寫上去,他要求我蓋章我不 同意蓋章。協議書原本也有加註這個,我沒有把協議書撕毀 是因為錢已經給呂茂東了所以我沒有辦法把它作廢。(問: 公業當初做成這樣的決議時有同意可以讓呂茂東一個人先領 嗎?)當初因為是呂茂東來要求的,所以做成決議時公業也 有同意讓他一個人先來領,但是呂茂東先來領,只是代表先 來領,公業要給的對象還是二房」等語以觀,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 載內容大致相符。
㈢再者,本院詳閱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公業於99年11月21日理 監事會議記錄之決議業已載明:「同意補償呂炳星、呂傳佳 兩名、每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並要其受取人及子孫切結, 爾後不得再有任何要求」、同年12月5 日之理監事會議記錄 亦載明:「主席報告:前管理人呂炳星、呂傳佳以前對公業 管理辛勞、其子孫要求給付一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慰勞 金;呂學政提議:要付予呂炳星、呂傳佳因係前管理人有管 理功勞,但沒有分配房份財產才會給予慰勞金」等字樣(分 見本院卷第53-56 頁),及系爭協議書載明慰勞金之性質, 足認上開公業之真意,確實係為感念前管理人呂炳星之辛勞 ,始應本件被告呂茂東之要求,而作成決議同意給予前管理
人呂炳星之全體繼承人慰勞金120 萬元,惟亦同時約定由被 告呂茂東受領該筆款項給付後,再將該筆慰勞金公平分配予 前管理人呂炳星全體子孫。
㈣被告雖辯稱此120 萬元為處分土地派下員應得之價金等語, 然此已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明顯不符,且為上開公業所否認, 被告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揭所辯,不無疑問。又 本院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暨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觀察,足認上開公業作成上 開決議,其給付對象雖為前管理人呂炳星之全體繼承人,同 時另與被告呂茂東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被告呂茂東領 取後,再公平分配予前管理人呂炳星全體子孫。 ㈤末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呂炳星之後代子孫共有 二房,分別為呂瑞廷、呂瑞圖,被告呂茂東為呂瑞圖該房之 後代子孫,原告等人則為呂瑞廷該房之後代子孫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呂茂東既係受前揭公業之 委任,應將呂瑞廷該房子孫所應得之分配款項60萬元予以交 付,且立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足徵系爭協議書乃具有利他契 約之性質,足使原告等人取得逕向被告呂茂東請求給付之權 利。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得據此向被告呂茂東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6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依民法第269 條、 第179 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 法269 條之規定為上開審認並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論駁 民法第179條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 ,均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