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莊偉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陳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繳納上訴費,本院於民國101 年 9 月26日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業於101 年10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 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