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王坤強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翁水泉即泉慧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其所主張之事實同一,僅係追加請求權依 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原告 之女張香蓮(Chrstina)預計100年9月至101年6月至加拿大 北溫哥華學區North Vancouver School District國際教育 課程就學之所有相關手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匯款支付加幣 1萬3,950元之學費,兩造並約定於張香蓮在學期間,被告必 須提供每日3餐及住宿,原告則應支付被告每月加幣900元食 宿費用,另支付被告加幣200元作為本件委任事務酬金。原 告與被告確認學校及住宿地點後,於100年10月4日協同妻子 張緹雅帶領張香蓮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所準備開課,待張香 蓮就緒後,原告夫妻即先後返回台北。詎原告夫妻返台後不 久,竟接獲校方通知因張香蓮並未成年,且父母均未在加拿 大境內陪同就學,乃將張香蓮退學,已繳交學費,沒收不予 退還等語,原告隨即趕往加拿大將張香蓮帶回台灣。惟被告 於訂約時並未向原告說明加拿大學校有該規定,顯其並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付清全額學費後,張香蓮在加拿大 遊學之旅,僅上7天課程即被退學,學費全遭沒收,而受有 損害,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學費加幣1萬3,950元(折合新台幣 42萬1,569元,30.22×13,950=421,569)、住代辦費加幣 900元(折合新台幣2萬7,198元,30.22×900=27,198)、 交通費新台幣23萬5,600元,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合 計新台幣73萬4,367元,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4,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張香蓮至加拿大北溫哥華學區國際教育課 程就學之相關事項,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基於朋友情誼, 多次提醒、告知原告加拿大小學規定,學生未成年,父母須 有1人陪同就學,若因查證家長未陪同,學校會予以退學處 分等語,原告並與加拿大北溫哥華學區教育局(下稱加拿大 教育局)簽訂家長會陪同就讀保證書在案。被告已依加拿大 教育局指示將張香蓮學費加幣1萬3,950元直接匯入其指定帳 戶,且兩造僅約定張香蓮在學期間若暫住於被告加拿大溫哥 華住處,原告應以當地支付標準支付每月加幣900元作為被 告提供每日3餐、住宿及清洗衣物之費用,被告並未收取其 他任何費用。㈡原告夫妻於100年10月4日帶領張香蓮至加拿 大,當日班機在下午6點25分抵達,被告偕同女兒翁瑄澤至 機場接機,惟至晚上11點40分,僅張緹雅與張香蓮入境加拿 大,原告則遭不明原因原機遣返,張緹雅自100年10月4日起 即暫住於被告住處,直至100年10月10日因須處理公司事務 而返台,並於離境前交付被告加幣900元作為張香蓮10月份 之食宿費用,其餘則未支付任何費用。㈢張香蓮自100年10 月4日就學起,或因語言差距,或因適應不良,在學期間皆 不理會老師,亦不回答任何問題,教育局遂通知於100年10 月25日與父母其中1人會面,以瞭解學生狀況。被告隨即通 知原告夫妻,並請渠等儘速返回加拿大,以免張香蓮因未成 年,且父母均未在加拿大境內陪同就學,而遭到退學,期間 被告多次提醒建議由張緹雅赴加拿大較為妥當,以免原告無 法入境,而造成不必要之遺憾,並告知後果之嚴重性,然原 告仍執意於100年10月22日親自前往,班機於下午6點25分抵 達,被告於凌晨零點40分始接到原告,原告並告知被告其護 照遭加拿大海關扣留,必須於24小時內離境,當日入住被告 加拿大住處,隔日隨即帶張香蓮搭機返台,被告至此亦仍未 收取任何其他費用,是本件兩造從未簽訂委任契約,更無約 定支付任何報酬。㈣因原告須於入境加拿大24小時內即100 年10月24日凌晨離境,無法於約定時間即同月25日與加拿大 教育局人員會面,致張香蓮被認定父母未陪同就讀而遭退學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伊於100年8月16日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其女張香蓮於 100年9月至101年6月,在加拿大北溫哥華學區國際教育課程
就學之所有相關手續,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支付學費加幣1 萬3,950元,兩造並約定於張香蓮在學期間,由被告提供每 日3餐及住宿,原告則支付被告每月加幣900元作為食宿費用 ,原告夫妻於100年10月4日帶領張香蓮前往被告在加拿大住 所,待張香蓮就緒後,即先後返回台北,嗣接獲校方通知因 張香蓮並未成年,且父母均未在加拿大境內陪同就學,已將 張香蓮退學,所繳學費沒收不予退還等語,原告隨即趕往加 拿大將張香蓮帶回台灣,所繳學費已遭沒收之事實,業據提 出國外匯款申請書、護照、北溫哥華學區國際教育課程退費 政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善盡受任人之告知義務,致使張香蓮至加 拿大僅上7天課,即因未有父母陪同居住加拿大北溫哥華區 而被退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學費加幣1萬3,950 元(折合新台幣42萬1,569元)、住代辦費加幣900元(折合 新台幣2萬7,198元)、交通費新台幣23萬5,600元、慰撫金5 萬元,合計新台幣73萬4,36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已收取加幣200元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8頁、第87頁背面),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收取加幣200元報酬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惟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為目 的之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交易為限。查本件被告僅指示原 告將學費匯至加拿大教育局指定帳戶【School District 44 (North Vancouver)】,有國外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頁),另僅收受張緹雅給付之100年10月份食宿費用 加幣900元而已,並未受有委任報酬加幣200元,已如前述,
是兩造間乃無償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自不能依上開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曾就張香蓮就讀之North vancouver School District 所提出之International Education Program 簽字同意(I understand,and agree,to the above conditions),該文 件第1項明載:「The above named child's OWN parent(s )must reside in North Vancouver full time througho -ut the school year during the child's enrollment and may not be left in the care of family relatives, friends or homestay. Proof of residency will need to be provided.」等語,表示原告已明瞭並同意張香蓮在加拿 大就讀期間,原告夫妻須有1人留在加拿大當地陪同,故被 告抗辯原告曾與加拿大教育局簽訂家長會陪同就讀保證書等 語,自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其教育程度看不懂英文、視力亦 有問題,在非常急促之情況下才會簽此同意書,並不懂同意 書意義云云,惟本件原告夫妻理應於充分瞭解該保證書內容 後,始於其上簽名,且原告夫妻既能攜帶子女搭機出國、返 國,顯然亦有充分瞭解上開保證書內容之能力,乃渠等既於 保證書上簽名,以示負責之意,事後再以不懂文義卸責,自 無可取,遑論原告復未能就上開有利於積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所為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未善盡受任人之告 知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73萬4,367元,亦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3萬4,3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