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46號
PCDV,101,訴,1246,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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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陳氏閒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陳婷妹
被   告 新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明隆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婷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婷妹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婷妹、新泰 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4萬 2,8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7日減縮聲明 請求陳婷妹、新泰醫院連帶給付99萬8,741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揆之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陳婷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陳婷妹與原告同為新泰醫院之看護,2人 於100年1月30日8時10分許,在新泰醫院內因口角糾紛而心 生不滿,陳婷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杯至茶水間盛滿 熱水後,往原告身上潑灑,並持上開保溫杯敲打原告之頭部 ,造成原告頭部併頭皮多處腫脹、瘀青、頸部、前胸及上腹 二度灼傷,體表面積15%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陳婷妹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新泰醫院係陳婷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2 項規定,亦應與陳婷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8 萬6,441元、英爵美容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而日後尚需作



醫療美容,其費用據英爵美容診所預估為19萬1,000元,共 計37萬8,741元。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100年1月30日至 100 年3月10日之工作損失,每月按3萬元計算,共計4萬元 。③親屬看護費: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3月10日之看護費 用,每日按2,000元計算,共計8萬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 受此傷害驚嚇不已,半夜時常驚醒而精神恍惚無法成眠,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陳婷妹、新泰醫院連帶賠償99萬8,741元 。並聲明:㈠陳婷妹、新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8,74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婷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新泰醫院則以:㈠原告與陳婷妹間乃因口角糾紛進而衍生傷 害事件,即係渠等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揆諸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難令新泰醫院與陳婷 妹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另發 生車禍,經審視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其相關單據後發現:①醫 療費用部分:⑴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00年1月30日至100年2月 14日間在新泰醫院之住院費用,及100年2月15日至100年3 月10日間計在新泰醫院門診6次,新泰醫院就其自費金額再 給予折扣後僅收取1萬95元。⑵原告所提關於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之住院費用、門診費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門診 費用,雄輝國術館之費用等,由其診治之明細內容均應可判 斷為100年3月10日後所發生,且非因系爭事件而生,應請原 告再補充說明或提出就診日期、診斷證明書內容等以證明與 系爭事件有關。⑶再者,英爵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兩項 病名,其中第2項為蟹足腫,是否與本案事件有關尚難證明 ,況該診所醫師囑言所建議之療程究係為恢復所必須,或包 含醫學美容在內亦有疑義,且費用是否果需如該診所之金額 等亦未可知,原告應再盡舉證責任。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在新泰醫院之任用方式係採時薪制,其99年8月25日返回新 泰醫院任職後,完整月份之薪資分別為99年9月份3萬580元 、99年10月份2萬6,840元,99年11月份2萬6,670元,99年12 月2萬7,880元,平均每月為2萬7,992.5元。另依原告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原 告自100年3月1日可恢復工作,且原告向新泰醫院申請留職 停薪僅至100年2月28日止,亦足認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並 非無工作能力,至於原告迄至100年3月10日才恢復排班應係



其私人因素所決定,尚難謂原告可請求100年3月1日至100年 3月10日間之工作損失。況系爭事件發生後即逢農曆春節及2 月份日數較少,則自100年1月30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日 數至少應扣除農曆春節6日及較一般月份短少之2日後,最多 以22日之期間計算,因此其工作損失之金額最多為2萬528元 (27992.5×22÷30)。③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0年1月30 日至100年2月14日係在新泰醫院住院,由新泰醫院之病房護 士協助照顧原告,該期間僅偶而見到原告之配偶或其妹妹前 來探視,並無原告所稱由其妹妹全日看護之情形,而原告出 院後更無須要看護之理由,且據了解原告之妹妹本有其他工 作,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④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萬元,於100年3月1日 起即可恢復工作,足證其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並非極為重 大,而竟要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賠償,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傷害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偵察卷宗、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3001號卷宗查閱屬實,且為陳婷妹、新泰醫院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陳婷妹於100年1月30日在新泰醫院內因口角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盛滿熱水之保溫杯往原 告身上潑灑,並持上開保溫杯敲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陳婷妹請求損害賠償。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 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婷妹與原告共同任職 於新泰醫院,雙方因口角心生不滿,陳婷妹乃出手傷害原告 ,顯然陳婷妹之傷害行為與其執行看護之職務無關,自與民 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要件不合,要難令新泰醫院與陳婷 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2項規 定,請求新泰醫院與陳婷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七、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陳婷妹給付截至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6,441 元、英爵美容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及日後醫療美容預估 費用19萬1,000元,共計37萬8,741元,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新泰醫 院醫療費用證明單、雄輝國術館收據、良安診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7紙及英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10 、12、14至16頁)。經查:
①原告於100年1月30日發生系爭傷害,嗣於100年3月10日復發 生車禍受傷,其間已相隔1個多月,原告主張車禍受損係延 續陳婷妹100年1月30日毆打其頭部所致云云,顯無可取。原 告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金額6萬4,186 元、6萬7,964元)、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 (金額2萬2,695元)、雄輝國術館收據(金額8,250元)、 良安診所收據(金額9,420元),請求賠償共17萬2,515元( 64,186 + 22,695 +67,964+ 8,250 +9,420=172,515),尚 難准許。
②原告依新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請求賠償6萬4,589元(含 健保給付金額5萬663元、自費金額1萬3,926元),新泰醫院 則抗辯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00年1月30日至100年2月14日間在 新泰醫院之住院費用,及100年2月15日至100年3月10日間計 在新泰醫院門診6次,新泰醫院就其自費金額再給予折扣後 僅收取1萬95元等語,並提出新泰醫院櫃員收費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74頁),復參諸新泰醫院所提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記載「於100年1月30日經急診入院檢查及傷口處置治療, 100年2月12日出院,100年2月14日至100年3月3日門診」等 語(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為1萬95元。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再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 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 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 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 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 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 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 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 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上開健保給付金額5萬663元既由 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請求權即移轉予國民 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陳婷妹賠償該健保給付金額 。
③原告主張其燙傷後癒合,皮膚會生肉芽,凹凸不平,亟需再 加以開刀去除及去疤,故請求將來之醫療美容預估費用19萬 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英爵聯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其於英爵美容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部分,則未 據原告舉證證明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應為20萬1,095元(10,095+ 19,100=201,095)。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3月10日之工作損失,每 月按3萬元計算,共計4萬元等語,新泰醫院則抗辯原告在新 泰醫院之任用方式係採時薪制,其99年8月25日返回新泰醫 院任職後,完整月份之薪資分別為99年9月份3萬580元、99 年10月份2萬6,840元,99年11月份2萬6,670元,99年12月2 萬7,880元,平均每月為2萬7,992.5元,且原告自100年3月1 日即可恢復工作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本 院卷第75頁)。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元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新泰醫院所辯原告受傷前在新 泰醫院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992.5元,亦不爭執,是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即應以每月2萬7,993元計算,而原 告自100年1月30日受傷至100年2月28日無法從事勞力工作, 已如前述,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應為2萬9,799元(27,993÷ 31×2+27,993=29,799),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㈢親屬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3月10日、每日按2,000元 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8萬元,為新泰醫院所否認,並 以原告於100年1月30日至100年2月14日係在新泰醫院住院, 由新泰醫院之病房護士協助照顧原告,該期間僅偶而見到原 告之配偶或其妹前來探視,並無原告所稱由其妹全日看護之 情形,而原告出院後更無須要看護之理由,且據瞭解原告之 妹本有其他工作等語。查原告就其受傷有由親屬看護必要, 且其妹亦有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3月10日為其全日看護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系爭傷害驚嚇不已,半夜時常驚醒而精神恍惚 無法成眠,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5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其國中畢業、現在無工作 、受傷前擔任看護、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陳婷妹 為大陸籍人士,事發前為新泰醫院之看護、現經本院通緝中 (本院卷第96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 告得請求陳婷妹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陳婷妹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萬1,095元、工作 損失2萬9,799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53萬894元。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婷妹給 付53萬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 於101年8月10日公示送達,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至於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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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