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26號
PCDV,101,訴,1026,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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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宏嘉
被   告 鄧易民
      游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易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鄧易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中興給付之。被告鄧易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易民游中興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鄧易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鄧易民游中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3,69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375%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鄧易民應給付原告874,635元及自100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鄧易民於91年3月15日邀 同被告遊中興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11年3 月15日到期,每月15日按約定之利率本息攤還,另被告鄧易



民於9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於110年4月11日 到期,每月11日按約定之利率本息攤還,以上2筆若有遲延 清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約定書第捌條之 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鄧易民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 0年11月15日止及100年11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約定書第捌條之約定,其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游中興為保證人,依據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依法應與被告 為200萬元之保證清償責任,被告等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093 ,696 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及874,635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貸款契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往來明 細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鄧易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遊中興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出貸款契約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游中興應與被告鄧易民連帶給付1,093,696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所示,被告 游中興僅於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並未勾選為「連帶」保證人 ,經本院職權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游中興對原告僅負普通保 證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於對被告鄧易民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中興給付之,故原告請 求被告游中興應就1,093,696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鄧易民應給付原告1,093,69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鄧易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游中興給付之;被告鄧易民應給付原告874,635元及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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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