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張雅玲
被 告 蔡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17 號,刑事案號:100 年
度交易字第92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094 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744 元,其餘不 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原告上揭之所為,乃係 未變更訴訟標的情況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依上說 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 年6 月4 日17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235-BHB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大漢橋機車引道(下稱系爭機車引道)由新莊往板橋 方向行駛,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150-DED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在同一機車引道、同方向,在其左前方行駛, 渠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碰撞、擦撞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A 車、B車競駛併行之際,竟疏未注意安全間距,其所騎乘之 A車左側照後鏡擦撞B車之右側照後鏡,致原告騎乘之B車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及足擦傷併挫傷、右手腕、 左手及右肘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 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17,826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不 能工作損失279,918 元、後續美容之醫療費用300,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217,744 元之損害(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 74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雖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826元,及以1 天2,000 元 作為計算看護費用損害之基礎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惟仍以:本件係因原告未抓穩方向手把,導致車身搖 晃並向右方傾斜而倒地受傷,並因而擦撞被告之左方後視鏡 ,惟因被告右方係較高之人行道安全島,以致被告右腳剛好 踩在其上而沒有跌倒。又被告係基於好意方陪同原告至亞東 醫院看診,並聯絡保險公司處理車禍理賠事宜。另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其中有2 張的年份與實際時間不符,且日期亦難 以辨識,其餘尚有合成之嫌。況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輕微 破皮、擦傷,並無其他重大傷勢,係因原告堅持至私人診所 看診才演變成蜂窩性組織炎,故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4 日17時20分許騎乘A車,沿系 爭機車引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亦騎乘B車 在同一機車引道、同方向,在其左前方行駛,而於兩車競駛 併行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其所騎乘之A車 左側照後鏡因而與B車右側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原告騎乘之 B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及足擦傷併挫傷、右 手腕、左手及右肘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之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 處刑確定之事實,被告除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抓穩方向手 把,導致車身搖晃並向右方傾斜而倒地受傷,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云云為辯外,其餘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920 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有過失乙節外,其餘均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0 年度交易字第920 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 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原告之機車,倘確實撞到原告的機車 ,依當時之車流狀況,B車應該會往左側倒云云。惟據原告 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為證人身分時所為之證稱:被告是從其 右後方往前行,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側照後鏡擦到其騎乘之 B車右側照後鏡,撞到以後其車子不穩,所以整個向右傾倒 ,倒下以後其左腳(應係右腳之誤)被B車壓到,被告有回 過頭看其一下,當時車流量很大,但其確定是被告的車子撞 到其,其所騎B車是右邊受有損害,其亦是右邊受傷,其倒 地之時,被告就在其右前方,被告有將其扶起,另外有一人 也幫忙扶車子,因為其腳部被車子壓到無法起身,當時有帶 手機,其要報案,但被告說車子已經移動,而且當時車流量 大,先到醫院以後再處理,且說被告之太太在前面,叫其先 聯絡太太,但一直聯絡不上,被告說其住處在附近,要其一 同至住處找被告太太,故其與被告各自騎車到被告住處,之 後其與被告及被告太太一起去亞東醫院,因亞東醫院有駐衛 警,就請駐衛警聯絡警察報案,當時天候無起霧或下雨,視 線還不錯,其騎乘機車時有帶眼鏡,就是戴今天這副眼鏡,
矯正之後兩眼視力都是0.8 ,其當天騎車有戴半罩式安全帽 ,安全帽不會遮蔽其視線,其有留意到被告之機車本來在其 右後方,但察覺被擦撞而不穩倒地之後,被告之車子就已經 在其右前方,其倒地之後,看到被告在其前面,有機車從其 左邊往前騎乘離去,其當時是往右邊傾倒佔據了車道右邊, 在其後面之車輛只能從左邊繞過,而其往右倒地之後抬頭看 ,只有看到被告之車在其前方,因為案發時其與被告之距離 已經很近,其在左前方,被告在右後方,這是其不穩前之瞬 間,應該不會是其倒地之後抬頭看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刑事 一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為 證人身分時所為之證述:案發當時其騎乘之B車與被告所騎 乘之A車擦撞,其是從新莊往板橋行駛,雙方同向,肇事後 兩車都有移動,擦撞後其機車倒了,被告之機車沒倒繼續往 前騎了約10公尺,把車停在那裡才走回來,其遭其機車壓住 右腳,其沒辦法動,由旁邊騎士停下來幫其將車子牽起來到 旁邊去,其才有辦法起來,被告回到現場後,問其有無怎樣 ,其說手腳都很痛,被告說車子停前面,太太在更前面等他 ,被告承認勾到其右側照後鏡,被告從其右邊超車,超車時 勾到其照後鏡,其說其要叫警察,被告說現場都移位了,叫 警察來也沒辦法評估,其到醫院後才跟住院警察報警等語( 見本院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併參以尚有警方 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已於備考欄註 明事後報案及無現場等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 現場及兩車車損與原告受傷部位之照片共12張等件在卷(見 本院偵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可稽,且本 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 於100 年11月4 日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5480號函檢附鑑定 意見書,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與原告駕駛 普通重機車,行經2.5 公尺機車專用道,互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26頁至第28 頁)。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於競駛併行之 際,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使A車左側照後鏡擦 撞B車右側照後鏡,造成B車重心不穩,致原告倒地並受有 前述傷勢之結果,確有前述之過失致人受傷之情事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所騎乘之B車係因有位年輕人騎乘機車自B 車左側超車時擦撞到,B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往右邊傾倒時剛 好擦撞到A車,並非A車去碰撞B車云云。惟依據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引道中央有劃設 白色虛線區分為左右兩個機車車道,寬度各為1.08公尺及1.
42公尺(合計為2.5 公尺),又系爭機車引道之左側,設有 低矮之水泥護欄,藉以區隔系爭機車引道及左側之汽車車道 ,亦使行駛系爭機車引道之機車,無法輕易跨越該水泥護欄 進入汽車車道,再依原告所為之前揭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 ,雙方對於案發前原告騎乘B車在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前方 (即被告所騎乘之A車在原告所騎乘之B車右後方)之情, 俱無爭執,且被告亦已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已供認於 兩車併行之際,A機車左後照鏡跟原告所騎乘之B車的右後 照鏡有擦撞等情(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31頁反面);併參酌 A、B兩車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此觀卷附兩車外觀照片即明 (見本院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而言,未經改裝或加掛配件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最大寬度 (即左右把手或左右側照後鏡間最外側之直線距離)應在0. 5 公尺至1 公尺之間,而系爭機車引道之寬度有2.5 公尺, 客觀上應適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各自行駛於已劃分之左右車 道之內,除有異常特殊之情況,駕駛人應騎乘於個別車道之 內,不致有刻意行駛於車道中央或劃分車道之白色虛線上, 故由此足以推認案發前原告騎乘之B車,應係行駛於系爭機 車引道之左側車道,且在被告騎乘之A車左前方,而被告騎 乘之A車則行駛在右側車道,並在原告所騎乘之B車右後方 ,應符合案發前兩車所在車道及相對位置之實況。故原告所 騎乘之B車既行駛在系爭機車引道左側車道之內,以該車道 僅有1.08公尺之寬度,縱使原告騎乘B車行駛在最靠近中央 白色虛線之位置,其左側所餘之空間,因外側設有低矮之水 泥護欄,已無從另行延伸或緩衝,客觀上實無法提供其他機 車通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悖,且 與其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詞相違,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仍一再辯稱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結果非其造成, 其係基於好意方陪同原告至亞東醫院看診,並聯絡保險公司 處理車禍理賠事宜云云。惟倘係如此,被告於案發現場主動 停車後,將B車扶起並推至路旁,或將原告攙扶起身,抑或 各騎機車陪同原告前往醫院就醫、代付醫藥費,以及主動前 往警局說明案發過程,即已符合社會所期待高道德水準、勇 氣之義行,且足受社會普遍之嘉許及原告之感念,實難想像 有何充分、正當之理由,被告無端自毀立場,使自身由與本 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第三人,突然轉變成肇事之加害人,復與 被害人即原告洽談和解或賠償之事宜,甚至以自身投保之機 車強制險,用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 係偶遇交通事故,並基於見義勇為之心態,而幫忙協助處理 之第三人甚明。併觀諸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
是保富邦的強制險,在亞東醫院時其太太就有打電話給富邦 之業務員,到警察局有繼續談強制險之問題,是講說以其騎 乘之機車投保之強制險來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卷 第45頁反面),顯示被告除有在案發現場對原告為照護並陪 同就醫外,更曾立於肇事加害人之地位,與原告商討強制險 賠償之事宜,若被告自認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其只是好 心或好人做到底,斷無可能與原告討論賠償之事,更遑論以 自身投保之強制險理賠款項,作為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由此 可見,被告當時所為非純係見義勇為之善舉,而係騎乘A車 肇致交通事故後,身為加害人基於惻隱之心對被害人之照護 ,也因此有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 辯解,顯與社會常情悖離,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保持安全間 距之過失甚明,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 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等 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826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大中醫聯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安濟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純 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至第31頁), 被告雖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之形式真正,以及原告確 有支出醫療費用17,826元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第71頁),惟仍以原告於案發時僅受有輕微擦傷,係因其堅 持至私人診所看診,才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車禍無關 云云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⑵而經本院向仁愛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函詢依據原告到院就診 時所受傷勢,於通常情況下,是否會導致併發蜂窩狀組織炎
?即渠日後所受蜂窩狀組織炎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 有關?仁愛醫院雖未就前揭問題予以答覆,然依亞東紀念醫 院所為之回覆,其乃係稱:「二、病患於100 年6 月4 日就 診時為右腳右髁擦傷、右手、右腕、右肘挫傷,由警察陪同 前來。因傷口皮膚受損,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的可能性高,.. 。」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7 月30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12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可佐,且兩造對於上開函文亦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顯示 ,依據原告所受之傷勢通常可能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即堪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併發蜂窩性組織炎間,確有相當 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⑶綜上,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826元,經核均屬必要之支 出,且被告對此項金額亦無意見,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應如數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20,000 元(請求60天 ,1 天2,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看護契約書1 份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仁愛醫院、亞東 紀念醫院函詢依據原告到院所受之傷勢,有無僱請看護照料 之必要?如有,其期間約為若干(請區分全日或半日)?經 仁愛醫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仁字第101163號函覆稱:「二 、宜繼續門診追踪治療,不須請看護。三、約10-20 天左右 休息。」等語,以及亞東紀念醫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亞醫 歷字第1016410512號函覆稱:「病患於100 年6 月4 日就診 時為右腳右髁擦傷、右手、右腕、右肘挫傷,由警察陪同前 來。因傷口皮膚受損,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的可能性高,一但 變成晚期蜂窩性組織炎,需雇請看護照料之情況即為合理, 若為單純蜂窩性組織炎,一般需休養3-4 週,若進一步有深 部組織感染,則需住院清創治療,休養時間相對延長。」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且兩造對於上揭函文亦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88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於併發蜂窩 性組織炎即至仁愛醫院就診,而依上開仁愛醫院之回覆,原 告約需休息10-20 天左右,對照亞東紀念醫院所為之函覆, 原告所併發者應僅係單純之蜂窩性組織炎,故應認並無聘請 看護照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需賠償看護費用120,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9,918 元(請 求6 個月的工資損失,每個月為46,653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 份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 向仁愛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函詢依據原告到院時所受傷勢, 約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原「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經 仁愛醫院於100 年7 月17日以仁字第101163號函覆稱:「三 、約10-20 天左右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併參 以原告係併發單純的蜂窩性組織炎,則依據亞東紀念醫院於 101 年7 月30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12號函,亦回覆稱:「 若為單純蜂窩性組織炎,一般需休養3-4 週,..。」(見本 院卷第83頁),而兩造既對上揭函文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約有4 週無法從事原人壽 保險業務員之工件無誤。另原告復同意依據99年度綜合所得 稅資料,薪資項目所得總額555,330 元,作為計算本件不能 工作損失之基礎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則本件原告4 週之薪資收入為43,192元【計算式:(55 5,330 元÷12月)×28天/30天=43,1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受傷期間尚有領取公司所給付之津貼共11,2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後所餘31,992元,即為原告實際所 受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 失即應為31,9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後續美容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右足踝及足背留下大面積肥厚性瘢 痕增生,後續顯有多次美容除疤之必要,其金額共計300,00 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 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疤手術之必要性,抑且就所需支 出費用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即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腳踝及足擦傷併挫傷,右 手腕及左手、右肘挫傷,另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堪認 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人壽保險 業務員,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55,330 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投資及存款各1 筆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最高學 歷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失業中,名下除有存放於臺灣銀行之 退休金19萬多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 頁)可佐,以及被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足參,再併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 緣由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始為公 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99,818 元之損害(計算式 :17,826元+31,992元+150,000 元=199,818 元)。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固係認兩造 駕駛普通重機車,於行經2.5 公尺機車專用道,互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均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44頁) ,似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系爭機車引道寬 度足供兩輛普通重型機車通行,且案發前原告騎乘B車於左 側車道,被告騎乘A車於右側車道,而A車在B車右後方, 被告係騎乘A車超越左前方原告騎乘之B車之際,未保持兩 車併行間隔而肇事等情,業如前述,則案發前原告騎乘之B 車既係行駛在被告騎乘之A車左前方,且係由被告自右後方 往前超車,於被告騎乘A車往前超越之前,兩車實無併行之 情事,且究係何時何地自右後方超車,取決於被告當下之意 思,原告可否於被告自右後方騎車超越之剎那間,及時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非無疑, 而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客觀上亦難苛求原告於被告騎 乘A車超車之短暫時機,妥為注意與右後方A車之間隔距離 ,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原告騎乘之B車於被告騎乘之A 車超車而短暫併行之瞬間,有向右偏移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之情事,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詳予考量及此,即逕認原告同 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責任,難謂允當。故上開鑑定意見 關於原告亦有肇事責任部分,既與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事 實不符,自無從採取。再者,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另行提出原告亦與有過失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庸負擔與有 過失之責任。
八、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 任險理賠計14,03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45頁反面),並有存摺內 頁影本1 份為證(同上卷第5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 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 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85,785元(計算式:199,818
元-14,033元=185,785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85, 78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惟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