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3101號
PCDV,101,補,3101,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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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01號
原 告 林從朝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就坐落新
北市○○區○○路三段130 號2 、3 樓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違約金13萬元
。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課稅
現值為223,400 元,又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以一訴所為附帶請
求,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343,4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柒佰伍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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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