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881號
TPSV,90,台上,1881,200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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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蓉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奔洪有限公司(Tarrant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譚月顏TAM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在香港設立之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自香港傳真訂購單予上訴人,斯時英國政府尚未將其治理之香港移交中國,上開訂購單已記載所訂購布料之品名、數量、價格,自屬要約之性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買賣應適用香港法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色差之瑕疵,有ITS公司之鑑定報告可證。是被上訴人以該布匹有嚴重瑕疵,主張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其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又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主文、理由欄所載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不符部分,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第一審法院已予裁定更正,亦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退還貨款,已逾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兩個月期間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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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