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姿妍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錫柏
被 上訴人 華新花園B 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招牌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
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向訴外人 高村竹承租其所有位於華新花園B 棟大廈社區(下稱為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137 號2 樓 之房屋,並約定該大廈之各項管理費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華 新花園B 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為B 棟管委會)繳納。自 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收取懸掛招牌 之押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每月3,000 元之招牌費 ,迄至98年11月份止,上訴人合計繳納上開費用106,000 元 。惟上訴人事後發現該大廈社區之規約,並未規定可收取招 牌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決議收取,始知被上訴人無權 收取上開招牌費,遂自99年2 月2 日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退還上開已收取之費用,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同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收取之招牌費及押 金106,000 元返還上訴人,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上訴人繳交98年12月、99 年1 至4 月被上訴收取該大廈社區各項費用收據、99年2 月 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大廈社區收取 招牌費及標準等事項,係由住戶於92年開會所決定,收取該 費用已多年都是如此,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招牌費並非無據等 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6,000 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證據外,並為下列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92年4 月23日華新花園大廈規約,
應係華新花園A 棟大廈所訂之規約,並非華新花園B 棟大廈 所訂立之規約,該規約上所載之土地銀行實係位於A 棟,足 見該規約並非被上訴人當時向區公所報備之規約。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華新花園B 棟大廈住戶公約作為收取招牌費依 據,惟該住戶公約並未載有生效日期,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正式決議,並未生效,則在被上訴人開始向上訴人收取招牌 費後始作成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及100 年11月19日華新花 園B 棟大廈2011年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自不生溯及 效力而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收取招牌費之依據。
㈡招牌費之約定係屬契約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 人縱提出同社區另戶137 號1 樓、3 樓等住戶繳納含招牌費 之管理費收據及收取招牌費之約定,亦則不代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間亦有收取招牌費之約定。且1 樓與3 樓住戶所繳 納之招牌費有為1,000 元、3,000 元之差別,被上訴人就招 牌費收取標準亦未提出說明。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伊前手 皆無收取招牌費之約定,且95年、99年、98年之管理費收據 皆未包含招牌費。
㈢再據94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所示,93年間住戶大會尚 決議要求管理委員會盡快與設置廣告之業者簽訂租約事宜, 顯見依照該次住戶大會會議係要求管理委員會先與業者簽訂 租約後,再依租約收取招牌費,然被上訴人於94年並未與各 業主簽約。且若依證人所述收取招牌費及收費標準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定,應至少自91年起即已經開始收取招牌費用 ,則於93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何必再要求管委會與業者簽 訂契約之決議,且兩名證人所述收費標準之情形不同,可知 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曾有作過相關決議云云非屬事實。退步言 之,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曾就廣告招牌設置乙事訂定收費 標準,然決議至多僅就5 家業者制訂收費標準而已,其他使 用者,則須由管委會另與使用者簽約方能收費。 ㈣被上訴人自認係於100 年11月19日之後始制訂大廈廣告招牌 收費標準,顯見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 日至98年11月間並無 收取招牌費之依據。
㈤原審對於證人高村竹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皆未採納,且未說明 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
㈥社區規約既未規定廣告招牌費之收費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又僅授權管委會與業者訂定契約後再收取費用,故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既無簽訂契約,又遲至100 年11月後始訂定廣告 招牌費收費標準,從而被上訴人於先前向上訴人收取之招牌 費,即無任何法令或規約授權,自構成不當得利。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其上蓋有被上訴人B 棟管委會之大 章及93年擔任主任委員李建興之小章,而李建興亦是B 棟 139 號9 樓之住戶,非如上訴人所述是屬於華新花園A 棟大 廈之規約。
㈡住戶所繳納之招牌費金額視招牌大小而有所差別,係採議價 方式,因上訴人之招牌非常大塊,所以招牌費是3,000 元。 又上訴人提出95年、98年、99年未包含招牌費之收據,係因 為95年尚未出租是空戶,所以只收空屋費用;96年4 月上訴 人遷入,開始繳招牌費,自98年11月以後上訴人就成了欠繳 戶,所以招牌費是另外開單據處理。
㈢歷年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均足證明系爭社區一直都要收取廣告 招牌費用之乙事,上訴人於96年4 月1 日自98年11月間所繳 納之招牌費並非依據99年及100 年之決議作為收取之標準。 且本棟大樓迄今已25餘年,所有的住戶、公司行號設立招牌 均應繳納管理費及招牌費。至於94年12月之管委會會議記錄 上固記載最好與掛招牌業者訂定契約,然此僅屬建議性質。 另被上訴人所提華新花園B 棟住戶公約,係97年時由前任主 任委員依據20幾年來的會議記錄內容所整理編制。 ㈣訴外人高村竹於90年度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亦有收 取招牌費。至於其在137 號2 樓經營印刷公司且掛招牌,實 為是25、26年之前的事情,上訴人不應以20多年前未繳招牌 費之情形資為主張。
㈤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4 紙及 99年2 月2 日臺北小南門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為證(參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25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自96年4 月1 日起,向訴外人高村竹承租其所有坐落 華新花園B 棟大廈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 137 號2 樓房屋,並約定該大廈之各項管理費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繳納。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後,即就上訴人懸掛於大廈 外牆之招牌向上訴人收取押金10,000元,並每月收取招牌費 3,000 元,至98年11月份止,上訴人共已繳納106,000 元。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押金及招牌費,並無社區規約規定與 授權,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押金及招牌費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 因,並致其受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押金及招牌費之 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華新花園B 棟大廈社區規約並未授權被上 訴人向住戶收取招牌費乙節,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而被上 訴人固亦未能提出最初規定或決議收取招牌管理費之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惟依其所提出之86年10月18日 「華新大廈B 棟住戶開會記錄」,其上即載有「討論廣告 招牌及停車位出租事項(另由管理委員會擇期開會訂定詳 細辦法)」之決議內容(參本院卷第75頁);又92年10月 24 日 「92年度第二次住戶會議記錄」上亦記載有「提案 ⒒外牆廣告招牌收費標準擬定,決議:收費明細:全家- 3000 元 ,台開-3000元,鰻魚-1000元,家俱行-1000 元,正典-6000元,並自92年4 月起追溯施行,經廣告公 司測量評估後,多退少補」(參本院卷第69頁);94年10 月21日「華新花園大廈B 棟94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上 並記載有「㈤大會議題:⒈有關住戶欠繳管理費及招牌押 金未繳事宜應如何處理」之內容(參本院卷第71頁),99 年10 月29 日「華新花園大廈B 棟20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復載有「表決同意『沿用』目前外牆保養維 護(招牌)費之收費標準,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對本大樓中 所有廣告物(招牌)之設置、拆除與價格調整,予以裁決 權處理。」、「表決同意追討137 號2F(即指原告)所積 欠之一年外牆保養維護(招牌)費用,並授權新任管理委 員會予以追討。」之內容(參原審卷第32頁)。則依上述 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之住戶早86年起即開始研議收取 外牆招牌租金事宜,且於92年、94年、99年間均曾就收取 招牌費之執行情形討論,足見被上訴人管理之該大廈於上 訴人承租該大廈上址房屋前,即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授權由上訴人收取廣告招牌費。再稽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95年4 月由時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高村竹具名之催繳 含招牌廣告費等管理費公告、93年11月15日137 號3 樓住
戶繳交含招牌費1,000 元之管理費收據、94年10月間137 號1 樓住戶繳交招牌費3,000 元收據、95年6 月6 日137 號3 樓住戶繳交含招牌費2,000 元之管理費收據、96年10 月17日139 號2 樓繳交招牌費4,500 元之收據等(參原審 卷第55頁、第58頁至59頁)等事證,亦可見至少自93年起 被上訴人確有向懸掛招牌之住戶收取招牌費之事實,核亦 與上揭住戶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合符節 ,而堪為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2年間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而收取招牌費之證明。雖證人高村竹於原審證稱伊為 上訴人之房東,曾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乙任主委,不知有 招牌費之事云云(參原審卷第40頁);惟證人高村竹於95 年4 月曾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具名出具(95) 華新B 字第010 號公告,向社區住戶公告催繳該月份之招 牌廣告費,已如前述,則其證稱擔任主任委員時不知該大 廈社區有收取招牌費云云,顯屬虛偽不實而無可採信,自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而收取招牌費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尚無足採信。
⒉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 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2 、11、13款定 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 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 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依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5 日向當時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報備所附之92年4 月23日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華新花園大廈規約所示,已約定 有該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及僅3 樓以下得設置平面廣告招牌 之事項(參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 年6 月7 日新北板工字 第1012043560號函附規約,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依上 開法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系爭社區外牆係屬約定共 用部分,非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擅自使用,並由管委會負責 其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點收、保管及與此相關
之規約規定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本件上 訴人既使用系爭社區外牆之約定共有部分,而排除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就該牆面即已享有排他之使用利益, 其利益亦非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錢利益計算。上訴人既 受有使用外牆之利益,其支付招牌費核應屬使用外牆之對 價,尚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縱認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授權收取招牌費,然被上訴人管委會既 負有該外牆之約定共用部分管理職責,其本於上訴人懸掛 招牌而使用外牆之事實而收取使用對價之招牌費,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招牌費為每 月3,000 元,平均每日約為100 元,衡諸該大廈係位於新 北市○○區○○路1 段之市區○○地段,上訴人於該處懸 掛招牌僅負擔每日100 元之費用,相較於大臺北都會地區 一般大樓牆面承租懸掛招牌行情多於每月數千元至數萬元 間之價格,精華路段甚且可達數十萬元之租金之情,上訴 人對原告收取之系爭招牌費,尚未逾越一般租金行情而有 顯不相當之情。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招牌費, 容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況上訴人亦因支付招 牌費而獲得使用系爭社區外牆懸掛廣告招牌之利益,且被 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金額亦未逾越一般行情而非顯不相當 ,上訴人自亦無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招牌費,於法容有未合而無理由 。
⒊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680 號判例闡示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收取招牌費,然並未因此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即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造 成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招牌費云云,亦於法不合,而同屬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事實 ,俱不足信為真正,是其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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