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60號
PCDV,101,簡上,160,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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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楊文賓
被 上訴 人 裕德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皇德
訴訟代理人 戚冬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9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重簡字第5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楊文嘉與被上訴人訂購木材數批,而合 法取得、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所簽發、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B0000000 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著。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家中遭竊20萬元及其他物品,致影響生計, 並稱有扶養家屬需照顧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 第1 項規定,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支付 系爭支票金額之責任,至為灼然。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現由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云云,惟於101 年5 月 10日進行第1 次調解時,上訴人稱其叔叔願意賣車清償票款 20萬元,但因叔叔不在場,調解委員改訂101 年6 月7 日進 行第2 次調解並要求叔叔應出席。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 6 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因楊文嘉有事不克出席,上訴人也不會 出席,且其叔叔不同意賣車償還票款。調解既為上訴人所聲 請,上訴人又未出席,調解自不成立,故上訴人稱未獲通知 協商未果,顯不實在。至於上訴人另辯稱楊文嘉已支付3 萬 元與被上訴人云云,與本件給付票款無關,且楊文嘉實際上 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達30多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自得向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 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緣於100 年至101 年間,楊文嘉(即原債務人)向被上訴人 購置修繕木作材料若干,雙方因買賣產生債務糾紛,金額約 38萬7000元。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1 紙,係因:
⒈上訴人原意修繕自宅,並於101 年2 月3 日委託楊文嘉至上 訴人家中估價,修繕費用約60萬元。當時上訴人言詞同意由 楊文嘉施作修繕事宜,並挑選吉日動工(約101 年3 月中旬 )。惟於101 年2 月10日,楊文嘉指稱3 月份有若干貨款需 周轉,要求上訴人先行開立系爭支票給付,將來用於施作修 繕款項抵用。當時上訴人明確告知楊文嘉自有資金不足,尚 須經銀行承作房屋修繕貸款。
⒉不料上訴人住處於101 年2 月27日遭竊,損失財物估計約20 餘萬元,損失影響生計,上訴人旋即於次日即101 年2 月28 日告知楊文嘉,因失竊導致資金不足生活困頓,必須取消修 繕事宜,並要求楊文嘉返還之前無償取得之系爭支票,楊文 嘉表示同意歸還。
⒊101 年3 月1 日,楊文嘉告知上訴人表示要將自用轎車向銀 行申請車貸,於101 年3 月10日前取得融資支付系爭支票。 惟直至101 年3 月5 日,楊文嘉始表示系爭支票早已轉交被 上訴人而無法取回,並對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當作係楊文嘉向上訴人借貸。然上訴人因財務困窘予以拒絕 ,並告知楊文嘉若不返還系爭支票,屆時上訴人會因為無力 支付,而造成存款不足退票。楊文嘉則表示因銀行辦理車貸 進度緩慢,會再想辦法解決。
⒋結果楊文嘉未實現承諾,導致系爭支票分別於101 年3 月14 日、101 年3 月26日經由第三人交換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退票 ,造成上訴人嚴重信用瑕疵損害。
㈢、又楊文嘉曾告訴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3 萬元,本件由訴 外人楊劉秀琴(即楊文嘉之母),委請訴外人新北市議員黃 桂蘭偕同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商調解中,協議內 容仍應由楊文嘉負責償還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惟上 訴人則未獲通知是否協商未果。
㈣、上訴人乃一普通上班族,父親於100 年10月5 日中風住院, 迄今仍住院復健中,母親年屆67歲高齡仍從事幫傭以貼補家 用,妻子無業在家教養分別6 歲、7 歲之孩童,且皆年屆學 齡,經濟拮据、生活困頓之說絕非空言。又經楊文嘉一事, 欲申辦貸款亦有所不能。上訴人深知依法需對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但實無力負擔。且依案情實為楊文嘉與被上訴人間 之買賣債務糾紛,上訴人與楊文嘉間亦沒有對等之對價關係



,不應由上訴人代楊文嘉給付其債務,是上訴人實為受害人 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楊文嘉於101 年2 月3 日合意由楊文嘉施作上訴人 居住房屋之修繕工程,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楊文嘉 收執。
㈡、楊文嘉因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 人支付貨款。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4日、101 年3 月26日向銀行提示系 爭支票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現執票人,上訴人應如數 給付20萬元之票款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20萬 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楊文嘉,嗣楊文嘉再持之向被 上訴人購料而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執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楊文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而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是以上 訴人徒以其與楊文嘉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㈡、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家中於101 年2 月27日遭竊,影響 生計,且有家屬需扶養、照顧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1 年3 月1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21877號書 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惟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實在,亦不得以此解免上訴人給 付票款之責。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 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1 年4 月17日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所附送達證書1 紙)翌日即101 年4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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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德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