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5號
PCDV,101,簡上,15,2012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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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鄭瓊華
被 上訴人 曾麗明
訴訟代理人 鄒効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48之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 之1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2 %之 仲介服務費,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得訴外人莊文欽承買, 並協助安排被上訴人之子鄒効恂、鄒効唐二人與買方莊文欽 直接會面洽談買賣事宜,並協助被上訴人向買方莊文欽爭取 提高買賣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又因被上訴人認 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過高,上訴人為促成買賣遂同意將原 約定2 %之服務費,減為1 %以補貼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 負擔,復為被上訴人爭取土地增值稅改由買方莊文欽負擔, 被上訴人遂與莊文欽於96年7 月20日簽定買賣契約,以每坪 36 萬 元、總價31,759,2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莊文欽 。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報告及媒介而與莊文欽簽立買賣契 約,上訴人自得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7,592 元之報 酬。
㈡又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0日與莊文欽簽定買賣契約,且莊文 欽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共28,000,000元後,雖因同筆土地 另名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士瑋於同年12月2 日發函主張優先承 買,而與莊文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上開買賣 契約因媒介而成立時,依法即得請求報酬,其後被上訴人解 除買賣契約,於上訴人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況被上訴人與 莊文欽解約後,亦以同一條件將系爭土地出賣林士瑋,且被 上訴人與林士瑋簽定買賣契約後,亦已給付上訴人50,000元 之仲介費,則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報酬為267,592 元,爰 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為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主張: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家中表 示有買主要買系爭土地,且價格已談妥,被上訴人方為表示 可帶買主來簽約。當時雖約定如與莊文欽買賣完成,即以價 金之1 %給付上訴人為佣金,惟上訴人卻誤導被上訴人土地 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致被上訴人與莊文欽簽訂買賣契約後 ,因土地共有人林士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林士瑋,是以被上訴人與莊文欽的土地買賣並沒有完成, 甚且因此需賠償莊文欽100 萬元,上訴人自無服務費可為請 求。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7,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 據,併為下列陳述:
㈠兩造就上訴人報酬部分原約定為2 %,後改成1 %。且原約 定報酬於簽約時一次全部支付,然被上訴人與莊文欽簽約時 表示還要再付尾款,故而改成在交付第二次印鑑證明的時候 再交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要等和莊文欽交易完 成才付報酬云云,並非屬實。
㈡被上訴人委託我之後,林士瑋曾經打電話給我問我這塊土地 賣多少錢,我跟他說賣36萬元,他並沒有說他要買,我有把 林士瑋問土地單價的事情告訴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前曾談及 共有人林士瑋是否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當時被上訴人之 子表示林士瑋不可能有錢購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林士瑋 為親戚關係,自應對於林士瑋之情形相當熟悉,被上訴人既 然如此表示,則被上訴人應與林士瑋間已達成協議。 ㈢訴外人林士瑋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原承買之莊文欽於96 年8 、9 月即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解除合約,然被上訴人唯 恐土地出售乙事兩落空,其子鄒効唐乃欲拖延解除合約期限 ,而與莊文欽簽訂補充約定書及協議書,約定嗣後若林士瑋 確定以相同交易條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 被上訴人亦與林士瑋簽訂契約並收取第一期價金後,始與莊 文欽解除原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賠付100 萬元予莊文欽, 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賠償莊文欽100 萬元,並非上訴人違反 對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為利於被上訴人之相對人莊文欽之 行為,或因上訴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使莊文欽受有利 益,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拒絕給付報酬。況被上訴人與莊文欽 簽訂補充約定書當時,上訴人當時已經告知莊文欽土地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並建議雙方最好解除買賣契約, 以免日後衍生爭議,但被上訴人仍執意促莊文欽與其繼續履



行契約。
㈣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林士瑋無優先承買權,當時僅知 系爭土地有共有人,惟不清楚土地法有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 權利之規範。且被上訴人於與莊文欽締結契約前已知悉林士 瑋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自信林士瑋不會行使或無力購買, 而與莊文欽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故上訴人實無違反任何對 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可言。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尋找買主,亦無與之為任何口頭約定 ,上訴人卻在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始要求被上訴人與 其簽訂委託書。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竟然不斷騷擾, 被上訴人在不堪其擾下始給付50,000元。 ㈡被上訴人與莊文欽簽約前,完全不知有優先承買權一事,但 上訴人卻在簽約時告知莊文欽有關優先承買權乙事業已解決 ,致使被上訴人需賠償莊文欽100 萬元。上訴人又於簽約後 辦理過戶登記時,對林繼成代書聲稱共有人也要賣土地,致 使代書認為無優先承買權問題,而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形下 ,自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切結記載「優 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之事項。
㈢上訴人未告知土地法34之1 條有關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此實屬涉及訂約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因而未通知共有人 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即與莊文欽簽訂買賣契約,致 被上訴人受有賠償莊文欽1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71 條 之規定,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以生喪失之效果,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報酬。
㈣上訴人並未告知有關林士瑋要買土地之事,且林士瑋主張優 先承買權後,上訴人猶稱林士瑋無此權利,故被上訴人一直 跟莊文欽協議,也才有上訴人所附的電子郵件的往來。直至 被上訴人詢問律師之後,方知林士瑋確有優先承買權。 ㈤被上訴人與莊文欽簽訂買賣契約時,與上訴人約定本件交易 完成之後,再給付上訴人1 %佣金,所謂的交易完成係指包 括我們取得全部價金,並過戶給莊文欽,始交付報酬,並不 是簽約就要付錢。惟其後與莊文欽之交易未完成,被上訴人 自無須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 100 頁正面及背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新莊郵局96年8 月25日第 5262號存證信函、補充約定書、支票影本、新店郵局96年12 月2 日第2881號存證信函、協議書為證(以上參100 年度司



重簡調字第557 號卷,下稱為調解卷,第14頁至第18頁;及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堪認為真正: ⒈被上訴人於95年間經由上訴人仲介,於96年7 月20日與莊 文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段48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 莊文欽,買賣總價為31,759,2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 定仲介報酬為買賣價金之1 %。嗣莊文欽並依約給付被上 訴人第一、二期款共28,000,000元。 ⒉其後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士瑋主張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 於96年9 月27日與莊文欽簽訂補充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退還已收之第2 期款1,800 萬元,就餘款1,000 萬元及違 約金上限金額為莊文欽設定抵押設定擔保,被上訴人並應 於2 年內解決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爭執。嗣因林士瑋已於 96年12月2 日回覆被上訴人之詢問確認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與莊文欽即於同年月5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如被 上訴人確於90日內與林士瑋訂立買賣契約,則雙方同意解 除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款項,並補償莊文欽 100 萬元;如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未與林士瑋簽訂買賣 契約並已解決優先承買權問題,則仍依原契約辦理系爭土 地買賣事宜。其後被上訴人即與莊文欽解約,而以同一條 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士瑋,並支付莊文欽100 萬元。 ⒊被上訴人與林士瑋簽約後,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8日給 付5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具授權書乙份,然被上 訴人未簽名。
⒋上訴人於簽約前,知悉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林士瑋。 ⒌上訴人於簽約前,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之規定。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確認為本件爭點:
⒈依兩造約定,上訴人仲介報酬係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得請 求,抑或於買賣交易完成且被上訴人取得全部買賣價金時 方得為請求?
⒉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共有人得優先承買之規定,而 使被上訴人與莊文欽簽訂買賣契約,是否合於民法第571 條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第1646號判例可 循。是以苟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者,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不受其後契約因故解除之影響。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本件上訴 人已媒介被上訴人與莊文欽簽訂買賣契約並成立,業如前述 ,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雖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上訴人仲介報酬係 於買賣交易完成且被上訴人取得全部買賣價金時,方得請求 云云,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此項約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就此有利自己之主張即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難認其此項主張為真正,而不足採信。則兩造間居間契約有 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時點,仍應依民法第 56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與莊文欽簽訂買賣契約之 後即得請求。
㈡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 文。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 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亦規定甚明,此為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復按 以居間房地買賣為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而 居間業者既針對其所為居間行為向委託人收取高額之佣金,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並據實 將訂約事項報告於委託人,倘違反此義務,致委託人因此受 有損害,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如因此項對委託人所負義務之 違反而為有利相對人之行為,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不得請 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與莊文欽簽訂買賣契約後,因土地共有人林 士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優先承買權而解除契約, 並依協議除退還已收價款外,另支付莊文欽100 萬元,嗣 被上訴人再以同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士瑋等情,業如 前述,是以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於簽約前,知悉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林士瑋,且 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共有人得優先承買之規定,亦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按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 第34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之處分,如未依土地 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雖對於 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尚無影響,然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對於其他共有人則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土地共有人出售土地予 第三人時,如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優先 承買權請求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有承受無法順利出售 第三人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需對他共有人 負賠償責任等損害之高度風險。本件上訴人自承從事土地 仲介買賣業務(參原審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 ),既以此為業,於其仲介業務執行過程中,對於上開共 有人出售應有部分時可能承受之危險自負有善盡預見危險 及調查之義務,並據實報告於委託人。然上訴人未告知被 上訴人此涉及訂約之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在未以書面通 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 形下,即先與莊文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有違反 其對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與莊文欽所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保證本契約載明之標的物確係乙方所有,並保證於產權轉 予甲方(按即莊文欽)時,絕無任何債務糾葛、他項權利 或限制登記,如有發生前述之情事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 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同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並有被 上訴人違約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參本院卷第15頁正面 及背面),則被上訴人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按約 履行時,依上開約定即應負賠償與支付違約金之責任。苟 被上訴人於與莊文欽簽約前知悉共有人林士瑋於當時仍得 行使優先承買權及相關責任規定,衡諸事理其為避免承擔 無謂之賠償責任,當不致於在尚未確定其已完成法定通知 義務及林士瑋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遽與莊文欽簽 訂買賣契約,或至少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約明排除因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承擔之責任;而如此對於莊文欽 而言,即生無法順利購得系爭土地或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不利益。是以上訴人未履行其有關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 危險預知、調查與報告義務,致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共 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形下,即與莊 文欽簽訂買賣契約,復未於買賣契約中為相關責任排除之 保留約定,而使莊文欽順利訂約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此自屬有利其委託人之相對人即莊文欽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猶主張其於當時從事仲介業務僅第二年,並不知



土地法有關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且伊僅負責媒介雙 方簽訂買賣契約,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應由買賣雙方 自己釐清,且被上訴人於與莊文欽締結契約前已知悉林士 瑋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自信林士瑋不會行使或無力購買 ,而與莊文欽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上訴人違反任何 對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係因欲保留與莊文欽交 易之機會,而於林士瑋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與莊文欽簽 訂補充約定書及協議書,並因而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依協議 書之約定賠付100 萬元予莊文欽,其賠償損失實與伊無關 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係以仲介土地買賣為其業務,已如前述,則既以 此為業而擴大行為影響範圍,並藉以獲利,其依民法第 567 條所負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自應較 一般偶然受託居間之受託人更為確實細密,而不僅止於 締約機會之報告與媒介,對於委託人可能承受之危險自 尤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並據實報告於委託人 ,俾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此項義務之承擔自不因居間受 託人對於所媒介契約交易相關法律規範是否了解而有所 異。是以上訴人辯陳於本件居間時對於土地法有關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並不知悉云云,縱認屬實,然依前 開之說明,仍不因此解免其本於受託人地位而對於委託 人即被上訴人應盡之據實報告優先承買權相關事宜並妥 為媒介之義務。再者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此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所 明定,則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據實報告及妥為 媒介義務,自應就此事先通知義務及法定通知方式等訂 約相關事項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相關事項 之告知,自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雖 被上訴人所委託代理處理本件買賣之鄒効唐,曾於96年 8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士瑋,表示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之仲介與第三人冾談買賣期間,已多次告知林士瑋, 因林士瑋未表達主張權益,故被上訴人已會同上訴人與 買方進行買賣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莊郵局96年 8 月25日第526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據,固可認被上訴人 於與莊文欽簽訂買賣契約前,即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 先通知共有人林士瑋,然其通知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所規定之以書面方式為之,於法自仍有未合而不能排 除共有人林士瑋主張優先承買權。則上訴人未依其應負 之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告知被上訴人應以書面 方式通知共有人,致被上訴人誤認已因通知而合法排除



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逕與莊文欽簽訂買賣契約, 且未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約明排除因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所承擔之責任,核仍屬上訴人違反其對於被上 訴人之義務,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是以被上訴人 執此為辯,容非有理而不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與莊文欽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 10條第2 項原即有違約之損害賠償與違約金支付等相關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即 已承受因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不能依約履行時 所應負責任之風險。是以被上訴人於共有人林士瑋行使 優先承買權後,再與莊文欽簽訂補充約定書及協議書, 並因而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依協議書之約定賠付100 萬元 予莊文欽,實亦僅係就原己承擔之責任而為協議,並非 因此產生原所未負之責任。且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違約時應支付之違約金金額為 3,175,920 元(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較諸其嗣後與 莊文欽所約定之補償金額100 萬元為高,是以被上訴人 於林士瑋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與莊文欽簽訂補充約定書及 協議書,應係其面臨可能肇致違約狀況所為減少損害之 處理,並未新增或擴大原己承擔之責任。是以上訴人辯 稱此係被上訴人自招損失而與伊無關云云,亦非有理。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媒介而與訴外人莊文欽 簽訂買賣契約成立,然上訴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即被上訴 人之義務,而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涉 及訂約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在未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共 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形下,即先與 莊文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上項義務之違反有利於 委託人之相對人即莊文欽,且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賠償莊 文欽100 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洵堪認定。則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之。從而上訴人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7,5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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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