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蕭敏華
蔡賢文
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196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蔡賢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蕭敏華於民國91年3 月14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數次向被上訴人借款 使用,卻未依約繳款,截至100 年5 月31日止尚積欠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32,500 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上訴人蕭敏華明 知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11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6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81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 之新北市○○區○○段358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55號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重測前地號為臺 北縣土城市○○○段189 之34地號,建號為同段7008建號)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賢文,而為脫產。為此 本於民法第244 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95年11月2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上訴人蔡賢文並應將系 爭房地以95年板登字第63758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於95年11月20日為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
㈠上訴人蕭敏華部分:系爭房地於90年間以其配偶即上訴人蔡 賢文之名義購買,後為謀降低貸款利率方移轉至其名下,其 後再移轉回上訴人蔡賢文,並非脫產云云。
㈡上訴人蔡賢文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而為主張。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間於95年 11月2 日就系爭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含基於該贈與行為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95 年板登字第63758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5年 11月20日為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併為下列陳述: ㈠上訴人蕭敏華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未相應不理,實係由於 伊於100 年6 月間因故離職而無收入,直到同年11月方為復 職,期間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接洽協商還款事宜,但被上訴人 堅持要上訴人一次還清,而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實亦得 以扣薪方式受償,上訴人並無脫免債務之意。
㈡系爭房地原即非上訴人蕭敏華所有,而係上訴人蔡賢文所有 ,取得產權時間為90年11月,因為房貸事宜才於93年以買賣 行為移轉給上訴人蕭敏華,而在95年再以贈與方式返還。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引用原審歷次所提書狀、 證據及陳述外,並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即為上訴人蔡賢文所有之事實。 ㈡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蕭敏華仍積欠被上訴人 296,325 元之債務。
㈢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 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 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蕭敏華與之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數次向被上訴人借 款使用,於95年11月2 日積欠296,325 元,截至100 年5 月 31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232,500 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客戶 交易明細表為證(參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82頁 至第8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訴人蕭 敏華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賢 文,經該所以95年板登字第637580號收件字號受理,同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參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 復經原審函調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查證屬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0001755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增 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 稽(參原審卷第30頁至第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而足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敏華迄今未償還 債務,卻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賢 文,而積極減少其財產,使被上訴人無法行使權利,已損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端為:⒈系爭房地是否原即上訴人蔡賢文所有,而借名 登記為上訴人蕭敏華名下;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移轉, 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即為上訴人蔡賢文於90年11月間取得而所 有,因房貸事宜於93年以買賣行為移轉給上訴人蕭敏華,而 在95年再以贈與方式返還乙節,固據其等提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8 頁至 第11頁),惟查:系爭房地原於87年9 月28日即由訴外人黃 色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蕭敏華,嗣上訴人蕭敏華於 9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蔡賢文,上訴人蔡 賢文又於93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蕭敏華, 其後上訴人蕭敏華再於95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 訴人蔡賢文,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01 年6 月7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13600386號函及所 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上開歷次移轉之登記申 請文件存卷可據(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足證系爭房 地早於87年間即由上訴人蕭敏華向他人買受而取得,嗣方反 覆於上訴人間移轉。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蔡 賢文之名義購買,後為謀降低貸款利率方移轉至上訴人蕭敏 華名下云云,顯非屬實而不足採信。
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 。本件上訴人所為渠等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 主張,雖提出上訴人蔡賢文於90年11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於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參本院卷第8 頁);惟系爭房地原 實係由上訴人蕭敏華向他人買受而取得,其後方反覆於上訴 人間移轉,上訴人蔡賢文並非最初之所有人,已如前述,是 徒以上訴人蔡賢文於90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其後之 所有權移轉等情形,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 轉確係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任 何積極之證據,證明渠等之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以渠 等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蔡賢文所有,因為房貸事宜才於 93 年 以買賣行為移轉給上訴人蕭敏華,而在95年再以贈與 方式返還乙節,自不足憑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 年11 月20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蔡賢文並為移 轉,而以無償行為處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敏華就系爭房地於95年間 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乙節,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在原審 就此僅主張上訴人蕭敏華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蔡賢文,意 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己損 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未就所主張已損害其債權之事實 舉出任何證據佐憑,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已難逕為憑信。且系爭房地於95年間移轉時,上訴人蕭敏 華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296,325 元,已如前述;而該 年度上訴人蕭敏華全年收入所得為429,248 元,其中薪資所 得達424,000 元,並有股票及存款等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其收入及財產較當時積欠被上訴 人之債務金額為多,則是否確因系爭房地之讓與而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容非無疑。況系爭房地移轉迄今已逾5 年, 此期間內上訴人猶按月持續償還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在利 息已達20%之法定最高利率而不斷計息之情形下,上訴人積 欠之債務仍由讓與系爭房地當時之296,325 元降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232,500 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
細表可考(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觀乎上述上訴人蕭 敏華長期間持續償債及債務總額減少之狀況,堪認其於移轉 系爭房地時有穩定之收入可為償債,尤難遽認上訴人於95年 間移轉系爭房地已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再者上訴 人蕭敏華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固屬實情 ,然此償債情形與其讓與系爭房地當時之資力狀況非有必然 之關連,仍應有相當之證據方得認定,惟被上訴人就所主張 上訴人蕭敏華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蔡賢文有害及債權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佐據,空言主張自難採信,不 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之處分屬詐害行為,而與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上訴人間無償 讓與系爭房地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予以撤銷,及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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