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05號
PCDV,101,簡上,105,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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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張義德即義德商行
被 上訴人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英
訴訟代理人 梁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大漢酵素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代 為經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納麴精、樟靈姬、淨暢及保能淨等 產品,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由上訴人預先支付 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以進價6折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且兩 造就退貨事宜復於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近期品(液狀、 粉狀產品效期低於3個月,即飲及益生菌效期低於1個月)與 過期品不得退換貨」,亦即除非進貨產品過期,否則上訴人 均得向被上訴人辦理折讓退貨。嗣於100年5月間,全國爆發 塑化劑風波,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保能淨及淨暢二代產 品陸續被檢驗出含有塑化劑,致上訴人代理經銷產品發生嚴 重滯銷及客戶退貨之情形,經兩造於100年8月14日結算並辦 理退貨,被上訴人產品計有塑化劑退貨2萬640元、契約庫存 退貨23萬7,534元,惟被上訴人竟拒絕退還上開結算款25萬 8,174元予上訴人,而要求上訴人陸續向其進貨抵償,已嚴 重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17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僅能終止契 約,而不能解除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規 定,係採預付貨款,而給予出貨6折價或搭贈優惠,自應限



制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之終止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如有問題,僅得退換貨,而不得解 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經銷產品中含塑化劑部分之貨款2萬 640元,願意辦理退款,至於其他未含塑化劑部分之貨款, 上訴人僅能換貨,不能請求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代為經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納麴精、樟靈姬、淨暢及 保能淨等產品,契約金額40萬元,由上訴人預先支付被上訴 人,上訴人並以進價6折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且兩造就退 貨事宜復於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近期品(液狀、粉狀產 品效期低於3個月,即飲及益生菌效期低於1個月)與過期品 不得退換貨」,嗣於100年5月間,全國爆發塑化劑風波,因 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保能淨及淨暢二代產品陸續被檢驗出 含有塑化劑,致上訴人代理經銷產品發生嚴重滯銷及客戶退 貨之情形,經兩造於100年8月14日結算並辦理退貨,被上訴 人產品計有塑化劑退貨2萬640元、契約庫存退貨23萬7,534 元,合計25萬8,174元之事實,有合約書、對帳收款資料在 卷可稽(司促字卷第5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第13條關 於退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8,714元本息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既已約定何種情況下不得退換 貨,依其反面解釋,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除約定不得退換 貨者外,其餘情形應均得退換貨。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進未含塑化劑之產品,並未舉證證明係不得退換,且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退貨時亦未表示異議,而受收全部之貨品,並結 算退貨款金額,尤應認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退貨、退款請求 ,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退貨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而不 請求換貨,洵屬有據。
㈡復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 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 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另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 不能,固係指給付全部不能而言,惟如有同法第226條第2項 所定情形,債權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然後請求全部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產品中有部分 未含塑化劑,固難謂全部產品已構成給付不能,惟其一部分 產品既含塑化劑,於塑化劑風暴沸揚全台,人人聞塑化劑色 變之際,被上訴人品牌之產品亦受影響而遭消費者拒買,可 見被上訴人就未含塑化劑產品之履行,於上訴人已無利益,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全部產品請求退貨退款(即含有解除契 約之意),亦與前開民法規定相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貨款25萬8,714元予上 訴人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萬8,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字卷第 23頁)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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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