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9號
PCDV,101,破,9,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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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范心影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須令儀
相 對 人 FANS CO., 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怡文
代 理 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新台幣( 下同)1,610萬元,業經三審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歷 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 第94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98年度上更 ㈠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57號),嗣經聲請強制執行獲償500餘萬元後,欲再 對相對人在台北地院轄區內之銀行存款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時,竟發現另有第三人毛雯琪范佩中主張對相對人有442 萬4,424元、706萬393元之債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於上開返還借款訴訟審理中,已自承其所餘財產僅 約600餘萬元,且相對人於相關民事訴訟審理中,亦坦認其 確已無繼續營業,並承認毛雯琪范佩中前揭債權存在,可 見相對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 、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係以商標授 權為唯一營業,雖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提存擔保金404萬2,202元,並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存款170萬7,500元,然上開財產業 經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 字第49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辦理清償提存,已非屬相對人所有。 ㈡相對人原將商標授權予第三人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 瀅公司)使用,獲取穩定之商標收益,然聲請人竟因細故, 於民國95 年間惡意扣貨不發予永瀅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繼 續經營,於100年2月11日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相對人對 永瀅公司雖有授權金債權存在,然獲償之可能性不高。又相



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下稱台灣)現僅有2件註冊商標,將 分別於102年8月、11月屆期消滅,且該商標因遭聲請人非法 超額扣押而禁止授權,迄今已5年未於台灣使用,應已無何 價值。㈢相對人於台灣雖已無現金,商標亦遭扣押而無授權 金收入,惟於外國仍有眾多商標可賺取授權金,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顯不符合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破產要件 。退萬步言,倘認上開商標已無財產價值,則因相對人於台 灣並無主要財產,對永瀅公司之債權獲償可能性亦不高,且 2件在臺灣註冊商標已多年未使用,並均將屆期消滅,現今 價值為何,恐難認定,已足認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應認無宣告破產實 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 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 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 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 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 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 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者,依破產法第148條規 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 ,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 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 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98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 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則自 國際間平等互惠之原則而言,在我國成立和解或宣告破產者 ,債務人或破產人財產所在地之外國,當亦可否認其效力。 本件原審既認我國與香港之間,互不承認對方法院判決之效 力,竟又認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丁磊淼破產宣告之效 力,及於破產人丁磊淼在香港之財產,並進而認定本件系爭 股票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 率斷」,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應以在台灣地區 者為限,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士林地院之提存擔保金404萬2,202元及於星展銀行 之存款170萬7,500元,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 號、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 制執行分配各債權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者,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辦理清償提存( 台北地院卷第129至140頁、第224至227頁),已非屬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永瀅公司有1,188萬2,281元債權,依其 債權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所示,永瀅公司名下尚有 12萬元款項,且相對人自認有2件在臺灣註冊商標價值10萬 元,均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云云。惟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 35340號、97年度執字第29701號債務人永瀅公司執行卷宗結 果,永瀅公司債權人即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人、第三人正律法律事務所分配不足額分別為8萬 358元、192萬8,003元、134萬7,508元,就正律法律事務所 部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97年度執字第29701號卷第32頁 、第171頁),可見永瀅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對 永瀅公司之1,188萬2,281元債權並無何財產價值可言。至於 相對人2件在臺灣註冊商標,聲請人於95年間即聲請假扣押 (台北地院95執全辛字第2317號),當時已鑑定價格各為2 萬5,000元及7萬5,000元(本院卷第77至85頁),然其專用 期限分別將於102年8月15日、102年11月30日屆滿(同卷第 81、82頁),且自遭假扣押迄今已約6年,皆無債權人聲請 調卷執行,顯然亦無甚財產價值。遑論相對人對永瀅公司之 1,188萬2,281元債權及2件在臺灣註冊商標,聲請人均知之 甚詳,倘有財產價值,聲請人豈有不聲請強制執行而予以換 價受償之理,益徵相對人上開財產確無任何價值。此外,本 院依職權復查無相對人在台灣有其他財產,自難認相對人有 相當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㈣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推薦張世宗會 計師為本件選派破產管理人,其報酬至少為20萬元(本院卷 第21、86頁),相對人在台灣現有財產顯無法負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在台灣雖有前述債權及商標等財產, 惟並無何價值可言,已難認相對人有相當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況其上開財產價值尚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顯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 益,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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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