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賴如碧
相 對 人 許義雄
關 係 人 許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義雄(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如碧(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義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許義雄患有慢性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經氣切術後基底動脈阻塞併右側偏癱 、呼吸器相關性肺炎、泌尿道感染、糖尿病併腎病症後群、 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經冠狀動脈擴張術後雙側腎動脈狹 宰、經支架置放術後血脂異常,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賴如碧為受監護宣告人 許義雄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恩樺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 項及第15條之1 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事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 本院審驗相對人許義雄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石 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腦中風 合併右側偏癱及呼吸衰竭。意識清醒,右側肢體癱瘓,有鼻 胃管、及氣切,無法言語,但對言語刺激可以肢體語言回應 ,仍具簡易計算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雖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參 以本院詢問聲請人其亦表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伊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此有本院 101 年10月1 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本院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 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賴如碧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義雄之妻,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賴如碧為相對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時之監 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賴如碧係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亦有輔助許義雄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義雄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 如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義雄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第1103 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不須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規 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 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