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1年度,94號
PCDV,101,消債全,94,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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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秀梅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 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 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 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 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據此請求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 薪資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已據本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46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主張為確保 更生方案能順利履行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之理由,雖未據說 明所指強制執行內容為何;惟依其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本 97年執字第3513號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3513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由聲請人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 移轉於各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所指對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 即為上開執行命令。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 程序前,另有何需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於法 即有未合,尚難僅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 的之達成。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認 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對其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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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