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許卉沂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 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 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 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 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聲請更 生程序,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債權公 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於鈞院裁定准許更 生前,自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970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 五股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乙情,固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1 年9 月12日板院清101 司執濟字第97076 號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然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資產,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可獲有清償 ,該可受償之金額即致債務人財產減少之金額亦屬有限,況 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非不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參與分配,是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準此,上揭執 行程序並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 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