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84號
PCDV,101,抗,184,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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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陳宏昌
相 對 人 富永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606876,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抗告人與訴外人吳協裕、Teng Wei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Ltd(下稱:TWII公司)為取得薩摩亞BO TA I TECHNOLOGY LTD. 之100%股份暨昆山金群力精密模具有限 公司(下稱:昆山金群力公司)100%經營權,而與相對人、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世達公司)於公元2010年12 月23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 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第㈠款約定:「在本案取得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核發之核准函7 日內,TWII公司應先給付美金66 6,000 元予富永利公司,且抗告人及訴外人吳協裕應移轉富 世達公司股份1,245,000 股予富世達公司,同時受讓應交付 由抗告人簽發支票載金額為2,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 金」、同條項第㈢款約定:「公元2011年12月31日前,TWII 公司應給付美金668,000 元予富永利公司,出讓方於收受前 述款項後立即將第㈠款所載之本票交還抗告人」等語。抗告 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第3 項第㈢款TWII公司應給付美金668,000 元予相對人之履 約保證金,是相對人於TWII公司應給付美金668,000 元予相 對人後,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且TWII公司業已於 101 年4 月5 日將美金668,000 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既已 收受TWII公司交付之美金668,000 元,依約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抗告人,而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益,相對人竟 執以聲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0 年5 月4 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2,000 萬元,到期日101 年4 月5 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 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 辯相對人既已收受TWII公司交付之美金668,000 元,依約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而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 益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 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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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永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