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奇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鴻
抗 告 人 施家雯
相 對 人 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共同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101 年5 月2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與 第三人展鴻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展鴻公司)簽訂廣告合約 ,由展鴻公司於100 年12月3 日至101 年1 月2 日為抗告人 刊登公車車體廣告,嗣展鴻公司次承攬委由相對人承作,惟 抗告人之相關報酬費用,均已給付匯款予展鴻公司,101 年 5 月,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款,抗告人向其表示所有報酬款項 均已給付予展鴻公司,應向展鴻公司請求。抗告人就本件廣 告報酬從未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廣告報酬之支付,相對人所持
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所生,依法無需負有票款之給付責任。 又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應為行為之處 所,依法應於抗告人之營業處所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 未執系爭本票現實提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抗 告人行使追索權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系爭本票是否係屬偽造,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然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 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抗 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曾向其請款等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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