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林志強
相 對 人 玄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1 年9 月7 日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於房屋買賣銷售事宜 尚有爭執,抗告人至今仍未取得買賣合約書及權狀,且銷售 人員亦拒絕出面說明,並曾表示向第一銀行辦理房貸人員施 壓使其不得借款給抗告人,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房屋買賣銷售事宜仍有 爭執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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