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松 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述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按: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人之夫賴滄南在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黃仁杰出具之說明書,足證賴滄南於投保時已知其罹有慢性B型肝炎,具見被上訴人已舉證要保人有未誠實告知罹患該病之事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保險金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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