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50號
PCDV,101,建,50,201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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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冬秋
被   告 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妮
訴訟代理人 高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 樓新建工程之連接天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 公司)營造施作。嗣盛富公司因故未進場施作,原告爰與被 告達成承攬合意,由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如期完成 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3萬元,然因 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甚鉅,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標到系爭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訴外 人盛富公司施作,並預付盛富公司面額30萬元之支票,於99 年3月20日兌現完成,待要進場施做時,盛富公司臨時無法 進場,經雙方同意下委請原告進場施作,惟因原告與盛富公 司老闆娘林月嬌有金錢糾紛,原告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73萬 元與盛富公司,爾後被告應支付與原告之款項亦十足付訖。 工程完成後,被告亦與盛富公司於99年12月5日簽立「工程 款結算完成切結書」,期間原告多次催討此款項,被告與盛 富公司及原告三造溝通完成,由盛富公司向原告自行追討為 是,系爭工程中所有應付費用,被告公司皆已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2月間標得系爭工程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並已施作完成。



㈡因原告積欠訴外人盛富公司債務,故兩造約定被告應將應給 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73萬元給付訴外人盛富公司以代給付。 ㈢除前揭兩造約定應交付訴外人盛富公司之73萬元外,被告已 將系爭工程其餘承攬報酬給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且已施作完成,惟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被告對於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已施作完 工並不爭執,然抗辯兩造約定被告應將73萬元工程款給付訴 外人盛富公司黃盛明以代清償,且其已依約給付盛富公司黃 盛明73萬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73萬 元予訴外人盛富公司黃盛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承攬 報酬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已完工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已依兩造約定將應給 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73萬元給付盛富公司黃盛明之情,則為 原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前揭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證人即盛富公司負責人黃盛明到院證稱:伊有與被告就「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 接天橋─基樁工程」訂立合約,工地剛開始的時候,文書、 施工計畫都要與中華工程接洽,由伊處理文書的事,後來被 告認為伊的工班太貴,所以被告就改請原告做;系爭工程的 工程款被告沒有和伊結算,被告作的帳伊都不知道;被告沒 有給付73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證人黃盛 明之證述,被告並未依約將應給付給原告之73萬元報酬給付 證人黃盛明。再者,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98年12月廠商借款 明細、被告於99年3月20日開立給盛富公司面額30萬元之支 票及訴外人盛富公司開立之發票,以證明其已給付73萬元予 訴外人盛富公司黃盛明,惟被告公司98年12月廠商借款明細 內容記載「工程名稱:台南成功大學校門口連接天橋基樁工 程」、「請款廠商: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項目: 全套管鑽掘樁」、「請款金額為285714元,加計營業稅1428



6元,總計300000元」,與前揭支票,及盛富公司據以開立 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8、29頁)互核以觀,僅足以認定被告就 系爭工程,曾支付全套管鑽掘樁工程之工程款30萬元予訴外 人盛富公司;且證人黃盛明就前揭盛富公司受領之30萬元證 稱:被告付給伊的30萬元是支付伊承作系爭工程支出之工地 土方、文書等雜項費用,與當時約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工 程款73萬元內要扣給伊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 堪認被告並未將應給付原告之73萬元工程款,依約給付盛富 公司黃盛明,被告抗辯應付的73萬元都已交付盛富公司黃盛 明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復執被告與訴外人盛富公司於99年12月5日簽立之工程 結算完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將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 接天橋─基樁工程發包予乙方(即訴外人盛富公司)施作,現 已完工,並且工程款結算後亦十足完全付予乙方無誤」;及 系爭切結書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手寫之「柒拾參萬元整12/5日 ,此帳款為王冬秋之工程款。」字樣,以證明被告已將應付 原告之73萬元工程款給付盛富公司黃盛明。然綜觀系爭切結 書文意,僅足以證明被告應給付王冬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工程款為73萬元,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已支付73萬元予盛 富公司黃盛明或原告;況且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經過,證人 黃盛明證稱:當時伊和王冬秋高秉豐簽系爭切結書,簽完 後王冬秋表示被告旺達公司還要給原告萬興公司73萬元,所 以才在系爭切結書上為上開文字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上揭手寫文字,是當時工程作 完了,伊與被告結帳時,被告還沒給伊73萬元之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相符,從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 亦無從證明其已支付73萬元工程款。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 其已給付73萬元工程款與訴外人盛富公司黃盛明之事實,是 被告抗辯其已將73萬元給付訴外人盛富公司黃盛明云云,自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 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接天橋─基樁工程」訂立承攬契約, 且原告已施作完工,被告未能證明其業已依兩造約定給付73 萬元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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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