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被 上 訴人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1 年度重小字第
100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25 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 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 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陳稱略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的膠帶碼數為100 碼之長度,並在庭表示本來就會有正負公差比,但其在訂購 的報價單上卻並無說明,亦無提出相關膠帶碼數之檢驗資料 ,上訴人自身並非同行也非膠帶專業人士,不可能會知道對 方交付之膠帶與實際不符,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對於膠帶 碼數短少之解釋為合理,且上訴人簽收即代表已經同意商品 ,自有速斷;況且,上訴人公司係自99年8 月2 日起分別將
所訂購之膠帶送至各門市後,始發現商品有碼數不足之瑕疵 ,上訴人自可要求就應退還差價之金額及檢驗金額主張抵銷 。」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難認已有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者,上訴人另主張「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此金錢給付 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上訴人自得請求對方返還溢收之不 當得利金額」一節,經本院綜觀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中 未曾以此而為抗辯,此要屬新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規定未合,此部份上訴亦非合法。從而依首揭說 明,可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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