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90號
PCDV,101,小上,90,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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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
訴訟代理人 侯眾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頂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
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 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 陳稱如要退貨應先將瑕疵品退回,被上訴人指稱有瑕疵品不 足採信,又加工材料尺寸規格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不是工廠 可以決定,不得由工廠負責再製作費用等語。除此之外,上 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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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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