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11號
PCDV,101,家聲抗,11,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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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戴慶忠
相 對 人 戴林麵
關 係 人 戴榮聰
      戴慧菁
      戴淞渟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戴光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31日所為101 年度監宣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戴慧菁雖從事家事服務員,但其距離退休尚有一漫長 時間,現今其一人獨居三芝山區,交通出入極不方便,每天 又須工作,無法親自照顧年老之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復 其因須繳納銀行貸款,經濟壓力沉重,且年齡已近60歲,膝 下又無子女,並有後天因素造成之腳部上缺陷,行動有所不 便,領有障礙手冊,故抗告人認不宜選任戴慧菁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戴林麵之監護人。
㈡自民國100 年12月份起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經由醫院診 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後,抗告人之配偶陳惠雯即辭去工作, 全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之生活起居,抗告人之子女 亦經常回去陪伴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故宜選定抗告人或 抗告人之配偶陳惠雯戴林麵之監護人云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係人戴慧菁係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長女,其現職為居家 照顧服務員,對罹患失智症之戴林麵之生活照顧起居,顯具 有專業知識,得以妥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且受監護 宣告人戴林麵共有五名子女即戴慶忠戴榮聰戴光榮、戴 淞渟、戴慧菁,而其中三名子女即戴慧菁戴榮聰戴光榮 均同意由關係人戴慧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之監護人 ,此據關係人戴慧菁戴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關係人戴榮聰之陳述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而抗告人戴慶忠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先後 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戴慧菁擔任監護人、願與戴慧菁共同監護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抗告人於原審時亦肯定關係 人戴慧菁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能力,是關係人戴慧 菁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自100 年12月份起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 ,經由醫院診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後,抗告人之配偶陳惠雯 即辭去工作,全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之生活起居, 抗告人之子女亦經常回去陪伴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故宜 選定抗告人或抗告人之配偶陳惠雯戴林麵之監護人云云, 惟關係人戴慧菁亦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之經驗,則 縱抗告人與其配偶現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人,亦難 據此即認抗告人與其配偶陳惠雯較之關係人戴慧菁更適於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抗告人主張宜選定抗告人或抗 告人之配偶陳惠雯戴林麵之監護人云云,尚無可採。 ㈢本件原審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多數子女均認關係人戴 慧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監護人較為適宜,又關係人 戴慧菁現職為居家照顧服務員,對於目前罹患失智症之受監 護宣告人戴林麵之日常生活照顧,顯具專業知識,其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監護人較抗告人為適當,且關係人戴慧 菁為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長女,亦有意願擔任戴林麵之監 護人,並有監護戴林麵之能力,認由關係人戴慧菁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最佳利益,而依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戴慧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 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張筱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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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