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李水忠
吳國興
被 告 陳櫻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櫻典應給付訴外人陳宋琇玲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壹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 100003641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 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 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 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宋琇玲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已聲請強制執行 ,並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636 號債權憑證 ,其後復經原告二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於96年11月 12日、100 年2 月16日發給執行無效果證明,迄今訴外人陳 宋琇玲仍積欠原告包括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80,631元。
㈡訴外人陳宋琇玲與被告於76年10月21日結婚,其後於100 年 12月22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174 號判決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1 月30日判決確定,是以彼等現應以 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 ,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
㈢訴外人陳宋琇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 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530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之土地暨其上同段42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71巷1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樹林區不 動產)。⒉臺南市官田區○○○段141 之5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官田區土地),價值為公告現值56 4,725 元(計算式:490/每平方公尺乘以2305平方公尺乘以 1/2 )。⒊樹林大同郵局存款:定期存款195 萬元及活期存 款265,171 元。可知訴外人陳宋琇玲與被告間之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至少為2,779,896 元(計算式:564,725+195 萬+265 ,171=2,7 79,896 ),訴外人陳宋琇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少1,389,948 元。又原告為訴 外人陳宋琇玲之債權人,訴外人陳宋琇玲怠於行使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於原 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陳宋琇玲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宋琇玲8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樹林區不動產係伊母親陳賴春雨贈與給伊 ,系爭官田區不動產原來是祖產,之後伊胞兄陳櫻在贈與持 分二分之一給伊,陳賴春雨及陳櫻在均已去世(並提出贈與 稅不課徵證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 影本資料為證。)。另樹林大同郵局定期存款195 萬及活期 存款265,171 元部分,郵局存款160 萬元是91年伊母親陳賴 春雨贈與伊的,150 萬元是89年其因車禍所獲得的賠償金, 伊母親每月領老農津貼6,000 元、93年5 月12日因開刀申請 勞工保險給付74,800元、96年8 月13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33 3,200 元及南部田地收入與母親積蓄都給予被告。伊配偶陳 宋琇玲積欠原告之債務,係遭詐騙而產生,請原告向陳宋琇 玲請求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宋琇玲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已聲請強制執行 ,並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636 號債權憑證 ,其後復經原告二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於96年11月 12日、100 年2 月16日發給執行無效果證明(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6 號債權憑證影本)。 ㈡訴外人陳宋琇玲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 家簡字第174 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1 月
3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100 年度家簡字第17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㈢下列不動產及存款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530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 地暨其上同段42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71 巷1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系爭樹林區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⒉臺南市官田區○○○段141 之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即系爭官田區土地),價值為公告現值564,725 元(計 算式:490/每平方公尺乘以2305平方公尺乘以1/2 ,見本院 卷第79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樹林大同郵局存款帳戶:迄101 年1 月30日定期存款金額為 195 萬元、活期存款金額為265,171 元(見本院卷第70頁郵 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㈣訴外人陳宋琇玲於101 年1 月3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負債大於資產,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陳宋琇玲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㈡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範圍?
⒈系爭樹林區不動產是否係被告母親陳賴春雨所贈與?應否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系爭官田區土地是否係被告胞兄陳櫻在所贈與?應否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
⒊被告之樹林大同郵局存款,是否係被告母親陳賴春雨所贈與 及被告受車禍之賠償?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宋琇玲80,631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訴外人陳宋琇玲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第1030之4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宋琇玲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已聲請強
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636 號債 權憑證,其後復經原告二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於96 年11月12日、100 年2 月16日發給執行無效果證明之事實, 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6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被告對於上開債權憑證之真正並無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伊配偶陳宋琇玲積欠原告 之債務,係遭詐騙而產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 採。
⒊又被告與訴外人陳宋琇玲於76年10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嗣因陳宋琇玲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另案 訴請宣告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 10 0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174 號判決宣告其二人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1 月30日判決確 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74 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是被 告及訴外人陳宋琇玲之夫妻法定財產制於101 年1 月30日經 本院宣告為分別財產制確定而消滅。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陳宋琇玲之債權人,且債權未獲 清償,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陳宋琇玲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
㈡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範圍?
⒈系爭樹林區不動產係被告母親陳賴春雨所贈與,不應列入被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⑴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對 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又虛偽之 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關 於贈與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系爭樹林區不動產於89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8 至10頁)。被告抗辯系爭樹林區不動產係其母親陳賴春 雨所贈與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地政士溫武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系爭房地從陳賴春雨移轉登記被告陳櫻典名 下的原因?)移轉登記原因表面上是買賣,實際上隱藏的是 贈與行為。」「(問:當初被告及被告母親要辦移轉登記時 委託你的內容為何?)被告的媽媽說要將房子贈與給被告。 因為土地增值稅的關係,自用增值稅是原始取得到出賣增值
的部分來課土地增值稅百分之10,如果登記原因為贈與時, 則不能用自用住宅增值稅來課稅,所以才會把原因改為買賣 ,當時自用增值稅為66,708元,如果登記原因為贈與時則土 地增值稅為自用增值稅的4 倍,為了節稅所以才會以買賣的 方式來登記。(被告陳櫻典與陳賴春雨間有無價金給付?) 沒有,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二親等內親屬間 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之價款非由 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為贈與論。因為這個 原因所以有幫被告申報贈與稅,共繳了18,815元的贈與稅。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0日新北市樹地登字第1013 647284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 。是系爭樹林區不動產,被告既未支付任何代價而登記為所 有人,自係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 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則被告抗辯系爭樹林區不動產係其母親 陳賴春雨所贈與,應堪採信。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樹林區不動產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分配。
⒉系爭官田區土地係被告胞兄陳櫻在所贈與,不應列入被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
查系爭官田區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3年4 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抗辯系爭官田區土地原係祖產 ,持分二分之一係其胞兄陳櫻在所贈與等語,業據提出臺南 縣稅捐稽徵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9 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1 年8 月23日所登記字第101003674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 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見 本院卷第96至114 頁)及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官田區○○○段 141 之5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該14 1 之5 地號土地確實於88年8 月8 日由被告及其胞兄陳櫻在 各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陳櫻在再將其 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3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已於93年4 月2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贈與人陳櫻在贈與系爭官田區土地,且經國稅局 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是被告抗辯系爭官田區土地原係祖 產,持分二分之一係其胞兄陳櫻在所贈與等語,應可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系爭樹林區不動產亦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
⒊被告之樹林大同郵局存款金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 :
⑴查被告之樹林大同郵局存款帳戶,迄101 年1 月30日定期存 款金額為195 萬元、活期存款金額為265,171 元,有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雖抗辯: 樹林大同郵局定期存款195 萬及活期存款265,171 元部分, 郵局存款160 萬元是91年伊母親陳賴春雨贈與伊的,150 萬 元是89年其因車禍所獲得的賠償金,伊母親每月領老農津貼 6,000 元、93年5 月12日因開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74,800 元、96年8 月13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333,200 元及南部田地 收入與母親積蓄都給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支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5年9 月12日函文暨復 查決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60 至166 頁)。然觀諸上 開被告提出之文書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因車禍獲得賠 償及被告母親因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致遭國稅局罰鍰而申 請復查,經國稅局認定被告之母親於95年11月21日贈與被告 160 萬元存入被告之官田隆田郵局帳戶等事實,尚不能證明 被告之樹林大同郵局存款與該車禍獲得之賠償及被告母親贈 與之金錢有何關聯性。則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樹林大同郵局存款金額係母親贈與 及車禍賠償所得云云,尚無可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樹林大同郵局存款帳戶,迄101 年1 月30日定期存款金額為195 萬元、活期存款金額為265,171 元,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分配,即屬有據。故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2,215,171 元(計算式:195 萬+265 ,171=2,215,171 )。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宋琇玲80,631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215,171 元;又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宋琇玲之負債大於資產,已無財產可供執 行,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15,171 元(計算式:2,215,171 -0 =2,215,171 ),訴外人陳宋琇玲可得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 即1,107,5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請求80,631 元,未逾此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030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宋琇玲80,631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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