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110號
PCDV,101,家婚聲,110,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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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程中江
相 對 人 高大偉
      林翠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大偉與相對人林翠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高大偉林翠玲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 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相對人高大偉因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目前尚 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40,790 元及其衍生之利息、程 序費用等迄未償還,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高大偉催索, 仍未獲置理。
(三)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高大偉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經執行無效果,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 於該判決上本院民國98年7 月3 日98年司執字第39027 號 加註執行紀錄可憑。
(四)嗣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高大偉之100 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 得資料,相對人高大偉名下已無足夠財產可供扣押執行, 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 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相對人高大偉林翠玲經本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 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2 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 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大偉因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目前尚積欠本金640,790 元及其衍生之利息、程序費用等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於該判決上本院民國98年7 月3 日98年司執字第39027 號加註執行紀錄為證,堪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高大偉之債權人無訛。
五、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高大偉所有之財產強制 執行,因相對人高大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 償,並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上加註執行紀錄在案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高大偉之國稅局100 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39027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相對人高大偉之100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此並有上開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陳述,自應認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高大偉之債權人, 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至明。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 請人為相對人高大偉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相對 人高大偉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 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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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