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85號
原 告 張麗雪
被 告 王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5 月10日結婚,惟被告係原告父 親之親妹妹之子,兩造為表兄妹關係,具有旁系血親六親等 以內之親屬關係,依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 結婚。兩造結婚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988 條第2 款規定 ,兩造之結婚係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方面:被告係原告父親之親姐姐之女,兩造確屬表兄妹 關係,惟不同意兩造結婚無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6 紙、親屬系統表1 紙為證。經核原告父親係張仁松 ,被告母親係王張金玉,到張仁松、王張金玉之父母則為張 鬧熱及張黃芙蓉,是兩造確屬表兄妹關係,具有旁系血親四 親等之親屬關係無訛。故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結婚,民法第983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3 條之規定 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兩造 係屬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是其等結婚無效。又確 認婚姻無效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甲類事 件,兩造結婚雖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 ,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 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